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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石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8月22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9月3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新长检公诉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宝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4日23时许,被告人石某醉酒后(静脉血中乙醇定量检测为266.29mg/100mL)驾驶豫G×××××号牌小型面包车,沿长垣县华豫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魏庄镇梁寨村阿苏饭店前时,撞住同向行驶的被害人王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造成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长垣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系外力作用于胸部造成胸廓变形、多发肋骨骨折、双肺破裂引起大量出血导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2015年8月18日经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石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肇事后,被告人石某随救护车到河南宏力医院抢救被害人,民警前去调查时,表明身份并接受调查。案发后,被告人石某与被害人王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210000元。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勘查笔录等证据,指控被告人石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宽处罚。被告人石某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23时许,被告人石某醉酒后驾驶豫G×××××号牌小型面包车,沿长垣县华豫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魏庄镇梁寨村阿苏饭店前时,撞住同向行驶的被害人王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造成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交通肇事后,被告人石某随救护车到河南宏力医院抢救被害人,民警前去调查时,表明身份并接受调查。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石某静脉血中乙醇定量检测为266.29mg/100mL。2015年8月18日经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石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8月20日经长垣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是外力作用于胸部造成胸廓变形、多发肋骨骨折、双肺破裂引起大量出血导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石某先后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0000元,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证明、被害人户籍证明及户籍注销证明、长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110接处警登记表、120出车记录、机动车协议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长垣县魏庄办事处梁寨村委会证明、被害人近亲属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协议书、谅解书、收据等书证;2、鉴定意见: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河南省长垣县公安局交通尸检鉴定书、长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4、证人证言:证人郭某、高某、王某、齐某等人证言;5、被告人石某的供述及辩解。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论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王某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石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宽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陈普民审判员  李 华审判员  胡新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 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