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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602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柳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02刑初8号公诉机关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某,无业。2015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朔城区看守所。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朔城检公诉刑诉(2015)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3日下午18时50分许,被告人柳某持有A2本的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晋F×××××号大众小型轿车,沿朔城区南垣街路段由东向西行驶,当事人张某乙持证驾驶晋F×××××夏利小型轿车沿南垣街由西向东正常行驶,车内乘坐妻子张某甲、长女张某丙、长子张某丁,与越线逆行的被告人柳某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张某甲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山西省怀仁司法鉴定中心对柳某提取血样进行检验,检出乙醇含量为324.44mg/100ml,被告人柳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山西省怀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被告人柳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甲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肇事嫌疑人抽血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驾驶人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柳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庭审时被告人柳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章 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学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