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468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蒋仕伟与林蔡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仕伟,林蔡丽,曾钢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46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仕伟,住深圳市罗湖区。委托代理人黎大方,北京市兰台(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锡里,北京市兰台(前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蔡丽,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代理人林蔡萍,住广州市黄埔区中山。委托代理人田甜,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曾钢,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上诉人蒋仕伟为与被上诉人林蔡丽、原审第三人曾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4)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原告与第三人系夫妻。被告陈述与第三人系情侣关系。二、2008年2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第三人分35次共计向被告转账人民币1970800元。其中,2009年7月6日,第三人向被告转账人民币102万元用于购买深圳市罗湖区太宁路XX号万事达名苑XX房产(以下简称万事达房产,被告支付946123元购房款及中介费等其他费用),房产登记在被告名下。2011年1月30日、31日,第三人向被告分别转账8万元、40万元用于被告2011年2月1日刷卡消费购买重庆市荣昌县昌元街道恒荣路XX号XX房产(以下简称重庆房产),房产登记在被告名下。三、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委托司法评估机构对上述涉案两处房产评估,评估价分别为2354300元(万事达房产)、480828元(重庆房产)。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被告购买涉案房产来源于原告的配偶即第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原告与第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第三人既未与原告协商一致处分,亦未用于夫妻日常生活需要,擅自处分大额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给被告购买涉案房产及其他消费,侵犯了原告作为第三人的配偶对夫妻共有财产的平等处分权,依法属于无权处分行为,结合被告与第三人的关系和本案实际情况考虑,原告主张确认第三人赠与给被告大额款项购房的行为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第三人的其他款项赠与,被告已实际消耗完毕,法院不再支持。第三人赠与给被告大额款项用于购房,直接转化为房产物权,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涉案房产价值款。涉案两处房产评估价共计2835128元(2354300元+480828元),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该款及起诉后的相应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重新评估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房产增值款50万元已经包含在上述房产评估价值中,法院不再另行支持。原告与第三人仍为夫妻,根据夫妻财产共有制原则,原告有权主张被告全额返还上述全部款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第三人曾钢赠与被告蒋仕伟款项购房的行为无效,被告蒋仕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林蔡丽返还房产价值款共计人民币2835128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标准,从2014年6月4日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林蔡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336元、保全费5000元、司法评估费12464元,均由被告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蒋仕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赠与行为有效,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返还房产价值款共计人民币2835128元及利息;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为:一、1、一审第三人曾钢向上诉人赠与的行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返还。即使赠与行为无效,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的请求也应予以驳回。一方面,一审第三人曾钢是成年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其向上诉人赠与钱财是其自愿实施的行为。另一方面,一审第三人在其与上诉人相处的过程中,一直向上诉人宣称其婚姻不幸,早已离异。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不可能知道一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夫妻关系,一审第三人向上诉人赠与的钱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换句话说,上诉人属于善意的第三人。基于上述两点,一审第三人曾钢向上诉人赠与的行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返还。退一步讲,即使赠与行为无效,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的请求也应予以驳回。一审第三人曾钢向上诉人赠与钱款的时间距离被上诉人起诉已经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因转账金额比较大,被上诉人对于一审第三人向上诉人转账理应是知情的,因此,其请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2、即使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返还钱款,其返还金额也不应是房产价值款及利息,而是应以一审第三人赠与钱款人民币1970800元的50%为限。一方面,根据一审法院查清的事实,一审第三人向上诉人赠与的钱款为人民币1970800元。那么,即使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返还赠与的钱款,那也应以人民币1970800元为限,而涉案房产为上诉人自行购买,并登记在上诉人名下,其为上诉人个人所有,与本案无关。而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将赠与的钱款用于购房为由,认定上诉人应当返还房产价值款及利息显然有失法律的公平正义。理由有两点:(1)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应当返还房产价值款及利息,按照这个逻辑不难得出一审第三人赠与上诉人的是涉案房产而非钱款,但根据一审法院查清的事实,一审第三人向上诉人赠与的分明是钱款,而非房产。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应当返还房产价值款及利息的做法与本案已查清的事实不符,判决缺乏事实依据。(2)基于判决书中所述“上诉人将赠与的钱款用于购房,则上诉人应当返还房产价值款及利息”这一逻辑,不难得出“上诉人若将赠与的钱款用于炒股并亏空的话,就无需返还赠与财产”这一结果。然而,该结果显然与法律的公平正义相悖,换言之,“上诉人将赠与的钱款用于购房,则上诉人应当返还房产价值款及利息”这一逻辑与法律的公平正义相违背,属于错判,进一步讲,本案第三人向上诉人进行赠与的标的为钱款1970800元,而非房产,第三人侵害的是其妻子即被上诉人对985400元(1970800元/2)的处理权,即使认定赠与无效,根据合同法对合同无效的相关规定,本案中无效的法律后果是上诉人返还赠与的钱款而非与钱款无关的其他财产,上诉人接受赠与后赠与法律关系即终结,至于上诉人自己或委托他人将赠与的钱款用于购房、消费、投资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另一方面,按照被上诉人所述,一审第三人赠与给上诉人的钱款人民币1970800元属于被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据此,对被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的夫妻共有财产,一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有平等的处理权,一审第三人至少在50%的范围内可以处理其夫妻共有财产。综上所述,即使上诉人需向被上诉人返还一审第三人赠与的钱款,也仅需返还被上诉人所有的部分即一半,至于一审第三人所有部分的赠与理应有效,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返还。二、在一审第三人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所有不利后果。即使上诉人应返还赠与的钱款,对于一审第三人自己决定赠送的款项中属于第三人的部分(50%)也无需返还。首先,在本案中,一审第三人存在过错。一审第三人在已婚的状态下,欺骗无知的上诉人,玩弄上诉人的感情,同时又违反了对被上诉人的夫妻忠诚义务。在本案中,一审第三人是唯一存在过错的人。其次,上诉人在本案中也是受害者。在一审第三人追求上诉人的时候,一审第三人已经是一个成熟稳重的中年人,而上诉人还是一个不谙世事的小女孩。一审第三人不断向上诉人诉说自己的婚姻生活是多么不幸,并且已经与妻子离婚,自己非常孤独,以此来博取上诉人对其的同情。试想,如果不是因为一审第三人的花言巧语,以双方的年龄差距,上诉人怎么可能同意与一审第三人进行交往?最后,本案自始至终是一审第三人在真正的推动,被上诉人只是一审第三人用来起诉的幌子而已。在一审多次庭审中,被上诉人本人从未出现过,质证过程中相关的证据也都明显是一审第三人在主导。那么,本案的真正原因也就很明显了:上诉人在识破一审第三人的真面目后要摆脱一审第三人,坚决与一审第三人分手,致使一审第三人恼羞成怒。综上所述,在一审第三人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所有不利后果,一审第三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即使上诉人应返还赠与的钱款,对于一审第三人自己决定赠送的款项中属于第三人的部分(50%),任何人,包括一审第三人和被上诉人都无权要求返还。被上诉人林蔡丽答辩称: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准确。一、关于上诉人是否属于善意第三人的问题。上诉人蒋仕伟从一开始认识第三人曾钢的时候就知道曾钢是已婚男士,这点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8《公证书》中可以看出,上诉人在写给被上诉人的信中已经承认了这点,心甘情愿做第三人地下的情人。因此上诉人不属于善意第三人。二、关于时效问题。因为第三人曾钢刻意隐瞒被上诉人婚外情,且曾钢用自己的银行卡、信用卡或直接给付现金给上诉人,被上诉人一直没有察觉,直到2013年2月14日无意中撞见二人在一起吃饭。三、关于第三人向上诉人赠与涉案款项及用涉案款项购买房屋的行为性质问题。被上诉人认为第三人既未和被上诉人协商一致,亦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需要,第三人擅自处分大额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给上诉人购买涉案房产及其他消费,侵犯了被上诉人作为第三人的配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平等处分权,应当认定为无权处分行为,赠与无效。四、关于返还具体数额的问题。被上诉人认为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对于共同财产形成共同所有,而非按份共有,无论是夫还是妻任意一方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均享有完整的不分份额的所有权,因此赠与行为无效的效力应当及于所赠的全部财产。第三人赠与给上诉人大额款项用于购房,直接转化为房产物权,涉案房产增值和第三人赠与大额款项购房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上诉人应当返还涉案房产增值款。上诉人接受第三人赠与的大额款项购房购车,破坏了社会秩序,有悖于公序良俗,严重侵犯了被上诉人的财产权,也深深地伤害了被上诉人,请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以正社会风气、弘扬正能量、安慰被上诉人受伤的心灵。第三人曾钢答辩称上诉人知晓其已婚身份并欺骗其感情,请求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三人曾钢超出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未经双方协商一致,单方将大额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是一种无权处分行为。在夫妻另一方事先不知情、事后未追认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精神,除非权利人追认或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否则该处分行为无效。当财产被他人无合法依据占有时,所有权人有权根据物权的追及效力要求非法占有人返还财产,夫妻中的受害方可以行使物上请求权。本案中,林蔡丽作为曾钢的妻子,以蒋仕伟为被告,请求法院判令蒋仕伟返还财产,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查,在上诉人与第三人曾钢婚外情存续期间,曾钢分35次向上诉人账户转账人民币1970800元。该款项属于曾钢与林蔡丽的夫妻共同财产,且数额较大,明显超出日常生活需要,曾钢在未经林蔡丽同意的情况下,自私赠与给上诉人,属无权处分行为。上诉人应当将上述钱款返还给被上诉人林蔡丽。上诉人在收到曾钢赠与的款项后购买了深圳市罗湖区太宁路XX号万事达名苑XX房产及重庆市荣昌县昌元街道恒荣路XX号XX房产。该两处房产均登记在上诉人蒋仕伟个人名下。根据物权登记公示效力原则,不动产物权登记是不动产物权的法定权属证明,该两处房产依法归上诉人蒋仕伟所有。曾钢主张其与蒋仕伟共同购买了该两处房产,且房款均由其支付,因此该两处房产属于其所有,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两栋房产并非曾钢与林蔡丽的夫妻共同财产,本案曾钢无权处分行为所涉及的标的物应当是赠与给蒋仕伟的钱款,而非房产。涉案房屋属于上诉人蒋仕伟所有,对应的房屋增值亦归其所有。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按照房屋评估价返还被上诉人,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购房款应否支付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曾钢将上述款项赠与上诉人出于其自愿,导致该赠与行为无效的原因亦非上诉人蒋仕伟单方原因。曾钢与蒋仕伟保持婚外情关系,双方均有过错。上诉人仅负有向曾钢与林蔡丽返还其所得款项的义务,不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曾钢与林蔡丽仍为夫妻关系,属财产利益共同体,对于因夫妻一方过错导致的财产孳息损失,双方应共同承担。被上诉人要求判令上诉人同时返还赠予款项的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实体处理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4)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754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蒋仕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林蔡丽返还购房款人民币1970800元;三、驳回被上诉人林蔡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336元、保全费500元、司法评估费12464元,由上诉人蒋仕伟负担12462元,由被上诉人林蔡丽负担158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336元,由上诉人蒋仕伟负担11962元,由被上诉人林蔡丽负担337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飞审 判 员 黄 国 辉代理审判员 付 璐 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赖汉贞(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