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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民终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2016)津02民终302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克敏,天津市河西医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3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克敏。委托代理人田颖,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定代表人孙艳霞,院长。委托代理人卢燕,该医院干部。委托代理人王素琴,该医院干部。上诉人武克敏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2015年12月4日作出的(2015)西民二初字第1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克敏及委托代理人田颖,被上诉人天津市河西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卢燕、王素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1985年10月11日到被告处从事护理员工作,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于1995年12月31日期限届满。原告于1995年底休病假,后再未到被告处上班。被告支付原告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至1995年12月。1996年被告人事科在《关于武克敏情况说明》中写道:武克敏于1995年12月在没有准假情况下擅自离岗长达15天以上,经科室及人事科多方批评教育,均未承认自己所犯错误,无悔改表现,至1996年4月。根据以上情况,鉴于该同志合同期限至1995年12月31日,经院方研究决定不予以续订劳动合同(予以除名)。1997年5月18日,被告人事科在向市、区局主管部门的报告中写道:原告于1995年12月在没有准假情况下离岗,旷工达15天以上,经教育无悔改表现。1995年12月合同期满,不予续订劳动合同。被告于1997年12月26日将原告的档案转至天津市河西区人才交流服务中心。2015年8月19日,原告向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确认从1995年12月30日休病假而除名是违法的,延迟档案转移造成延迟退休损失,协助办理退休手续请求补偿2013年9月8日到2015年8月19日,损失共23个月每个月2800元共计64400元。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津西劳人仲不字(2015)第23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武克敏原审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1995年12月30日的除名决定违法;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9月8日至2015年8月19日因擅自转移档案造成延迟退休损失644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出自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对于合同期限等合同内容应当知晓。原告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既未办理休病假手续,也未再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亦不再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可见双方均未有延续劳动关系的意愿。原告主张经被告通知在家待岗,且经常向被告要求复工,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要求确认除名决定违法的诉讼请求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早已终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擅自转移档案造成延迟退休损失644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武克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武克敏负担。武克敏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被上诉人除名没有当面通知,也没有书面通知,只是让上诉人回家待岗。现被上诉人没有及时把武克敏的保险续交完整,造成上诉人延迟退休,且擅自转档造成损失。被上诉人天津市河西医院辩称,不同意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后,当事人应当积极、及时的主张相关权利。现上诉人武克敏请求确认被上诉人于1995年12月30日的除名决定违法,但在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上诉人既未继续办理请销假手续,也未提供过任何劳动,被上诉人亦未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近二十年后上诉人才对此提起劳动仲裁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上诉人该项诉讼请求已过仲裁时效,其亦未举证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支付因擅自转移档案造成延迟退休损失,无相关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武克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志红代理审判员  何日升代理审判员  解 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全超速 录 员  刘玉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