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刑初16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现住上海市嘉定区。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6)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4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牌号为沪沪D5XX**的重型自卸货车在本市宝山区潘广西路、宝满路路口西侧约5米处倒车时,车辆右后部与行走至此处的被害人吴杏舍发生碰撞,吴杏舍倒地后再被该车右后轮碾压,致吴杏舍全颅崩裂当场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当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报警并等候在现场接受处理,到案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痕迹鉴定意见书》、《车辆安全技术状况检验报告书》、上海市公安局《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遗体火化证明》、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人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接报回执单》、《工作情况》、《调解协议》、《谅解书》、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对被告人王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项群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罗圣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