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05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2016)20号梁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5刑初20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女,1996年8月9日出生。2015年12月12日因盗窃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梁某某自愿认罪,经征求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被告人梁某某同意,本院决定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吕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1日零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西宁市城北区小桥大街凯帝宾馆212房间内,趁被害人胡某某熟睡之际,盗得胡某某苹果牌6plu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000元)。16时许,被害人胡某某将被告人梁某某扭送至公安机关。赃物追回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庭审期间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且有报案材料,陈述笔录,证人证言,扣押及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刑事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的当庭供述及其以往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经当庭质证,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对被告人梁某某予以惩处。被告人梁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牛晋凤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白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以上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