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023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韩其鹏诉仵志国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其鹏,仵志国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23民初48号原告:韩其鹏,男,1979年10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野县。委托代理人:韩其庆,男,1974年3月6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新野县,现住霍城县。(系原告哥哥)特别代理。被告:仵志国,男,1971年9月17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郸城县,现住伊宁市。原告韩其鹏诉被告仵志国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桂洪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其鹏的委托代理人韩其庆、被告仵志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其鹏诉称,2014年9月25日被告承包的位于霍城县阳光波尔多护窗工程,被告让原告为其承包的工程干活,双方口头约定: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后工程完工后,被告没有按照当初约定支付原告的劳务费,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4年12月17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书面欠条,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推脱拒不支付原告劳务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3398元。2、被告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2月17日至还款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涉诉费用。被告仵志国辩称,2014年10月我将护窗护栏承包给韩其庆,没有承包给韩其鹏。2014年12月7日,我给韩其庆及其一起干活的人结算工程量,合计工钱为83398元。在房产公司没有验收的情况下,我给韩其庆支付了50000元,剩余33398元出具条子。2015年12月14日,房产物业公司对护窗护栏进行验收,发现韩其庆制作的护窗护栏不合格,房产公司下发整改通知,我在2015年12月15日就通知韩其庆,韩其庆至今未维修,导致房产公司不结帐。韩其庆将护栏维修后我就给其结算。原告韩其鹏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33398元工钱。被告仵志国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收据一份,证明活是包给韩其庆的。2、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单一份,证明原告干的活存在质量问题。3、照片一张,证明原告干的活有质量问题。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仵志国对原告出具的证据1无异议。原告韩其鹏对被告出具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以此证明活包给韩其庆了。对被告出具的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只对被告负责,证据形成时间在原告起诉之后。对被告出具的证据3无异议,认为焊接是按照被告要求做的。本院根据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出具的证据1、被告出具的证据1、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被告出具的证据2中,签发人、签收人均为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霍城县阳光波尔多工程部,存在瑕疵,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仵志国承包了霍城县阳光波尔多护窗、防护栏工程,被告又将该工程承包给韩其鹏,韩其鹏组织包括其兄韩其庆在内的十人为仵志国承包的霍城县阳光波尔多做护窗护栏工程焊接、安装护窗防护栏。工程完工后,双方经结算工程总款为83398元,被告仵志国于2014年12月17日向原告给付工程款50000元,并出具33398元欠条一张。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承揽合同的承揽人对定作人负责。现原告韩其鹏完成工作,被告给付部分工程款,并对剩余款项出具欠条,表明对其工作成果的认可,故被告理应支付剩余款项。被告抗辩称承揽人应为韩其庆,原告主体错误,但被告仅提供收条无法证明承揽人为韩其庆,故对该抗辩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致使其无法从霍城县阳光波尔多工程部领取工程款的抗辩,因其未对原告提起反诉,且也未对损失数额提出证据,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另案诉讼。原告韩其鹏主张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违约条款,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仵志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其鹏劳务费33398元。二、驳回原告韩其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18元,由被告仵志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桂洪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