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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商终字第27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杭州意来客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绍兴银利电镀五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银利电镀五金有限公司,杭州意来客电器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27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银利电镀五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丽华。委托代理人:楼立均。委托代理人:丁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意来客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爱琴。委托代理人:钱亚芳。上诉人绍兴银利电镀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杭州意来客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来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5)杭萧瓜商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组织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12月3日进行二审调查。上诉人银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立均、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侯爱琴和委托代理人钱亚芳到庭参加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7日,余某以银利公司名义与意来客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银利公司向意来客公司购买悬臂式环形镀锌自动线二条(以下简称镀锌自动线),共计价款145万元,买方需要自2011年6月份起,每月15日支付意来客公司10万元,直至付清。合同约定如下违约责任:买方在产品验收时如存在质量问题,由供方无条件包退包换;买方逾期付款,逾期付款部分的违约金每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但此项违约金不利超过合同总额的10%。合同还注明双方签名生效。合同对其它相关事项作了约定。该合同供方由时任销售经理的童勤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需方仅由余某签字。嗣后,意来客公司于2011年11月20日将合同项下的二条镀锌自动线交付给银利公司并安装其车间,并由意来客公司向银利公司开具了送货单一份,该单由余某签收。银利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意来客公司向其交货的前后期间,经由银利公司开户银行共分4次向意来客公司付款99.5万元:于2011年7月19日向意来客公司支付货款20万元、2011年8月18日支付货款10万元,2012年1月19日支付货款50万元,2013年1月31日支付货款19.5万元。尚有货款45.5万元未付。后因银利公司要求,意来客公司在2014年5至7月期间为银利公司修理合同项下的生产线滚筒等配件计价61200元,保养一次计价5万元,就上述维修保养费共计111200元,意来客公司于2014年11月5日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由银利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陶丽华于该月14日签收,但款未付。2012年2月16日,银利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杜卫东变更为余某,原股东杜卫东、杜卫剑也相应变更为余某、沈志校。后因另案高尔芳与余某、沈志校债务纠纷诉讼,原审法院在案件执行中委托杭州萧然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银利公司股权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接受委托后,以银利公司提供的资料为基础,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杭萧资评报(2013)第114号银利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该报告书中已记载经实地勘察包括案涉二条镀锌生产线在内的七条挂镀生产线,且其财务账面存在预付本案意来客公司上述设备款99.5万元的事实。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执行裁定拍卖余某和沈志校在银利公司的全部股权,并因此由陶丽华、傅月芳购买了上述全部股权,于2014年3月4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股东变更为陶丽华、傅月芳,法定代表人亦变更为陶丽华。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一、本案买卖合同中买受人方主体的确定(包括:案涉由余某签字的买卖合同中余某系个人行为还是公司行为,本案货款等损失的责任承担主体)?首先,从签订合同的名义、付款人的角度来分析:意来客公司提供的合同需方虽未盖章但写明是银利公司,且已付货款均由银利公司账户支出,已付款中最后一期是2013年1月31日,此时余某已明确身份为银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此时的付款行为无论如何不应是余某的个人行为,即若之前其签订合同时授权或身份不明,在此时的付款行为亦是明显的追认。其二,从法院另案执行中对银利公司资产的评估报告和银利公司在庭审中的举证陈述等来分析:在该评估报告中,评估公司经现场勘察的财产有七条镀锌生产线中,已当然包括案涉的两条生产线在内,此与银利公司举证3即资产评估报告书的待证事实及相关陈述内容相印证,并且在评估报告中已查明了银利公司账面有已付意来客公司货款95.5万元的记载事实,此亦与银利公司举证7-2应收应付账款明细的记载一致。其三,从现任股东陶丽华等收购银利公司股权的性质来看:陶丽华等人收购的是银利公司全部股权,并由此拥有银利公司整体财产及经营权,股权变更并不是主体变更,并不影响公司主体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若之前存在公司之债在其内部股东变换后并不就此免除,在此不再赘述。其四,从银利公司的其他辩称和证据进行分析:关于银利公司在其举证3中所称余某后将其所购的这两条生产线投入至银利公司等,并无在银利公司提交的工商变更资料(银利公司举证1)中有相关注册资金增资的反映,也与法院认定的其他有关证据相悖;而银利公司在提交该证据中对评估报告所附的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的举证论述,原审法院虽在认证中对其相应证明力予以确认,但在上述相关证据中并无出现有关其待证事实的相关记载,故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以上所述,原审法院确认本案买受人及尚欠货款的承担主体是银利公司,而并非余某个人。二、意来客公司合同签订人童勤有无承诺同意免除未付货款455000元,且其效力如何?对此银利公司以其举证4、5、6(傅飞杨与童勤的谈话录音资料、余某的书面证言和庭审中证词)来证明。经原审法院审查,对其相应的证明力已在认证中作了初步阐述。因余某系本案合同行为的具体经手人,且与本案货款承担存在可能的利害关系,故其证言中与已确认的证据所能证明之事实明显存在有矛盾之处的内容,不应采信(如其所述的买受人的指认为其本人而非公司)。下面重在对录音资料中童勤对话的分析认定:见童勤在对话内容中对是否免除余额确有此意向或建议但并无肯定,这在对话中傅某向其确认是否已答应免除余额时,童勤则清醒并明确地有如下对答予以否认:“这倒哈勿是介话咯,伊认可也好不认可也好,我不承认认可,我在老余面前哈没有话过……”,这与原审法院在向其调查时所作的笔录内容是一致的,也符合生意一方的经办人对有长期业务合作和关系尚可的对方及其经办人在讨债或协商过程中时的一种心态、思路或策略,不能仅凭此对话内容中所表现出来的讨债协商过程中的方案或意向,就来确认为系债权人一方的免除大额债务的决定。故银利公司关于此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在童勤并未答应免除债务之下,其是否有权代表意来客公司表态则已无分析意义。其他,关于意来客公司交付的产品是否符合质量要求的问题,在审理中仅由银利公司和证人余某的书面证词和庭审中的证言,银利公司并无提供在合同约定期间提出质量异议或退货要求等证据材料,从意来客公司曾因约为其维修保养的事实则已充分证明生产线已经在使用的事实,且收货至今已逾两年,故银利公司曾在庭审中关于质量异议之相关陈述或辩称不予采信。综上分析,原审法院确认意来客公司与银利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银利公司尚欠意来客公司上述未付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合同约定,从2011年6月份起每月支付10万元直至付清,逾期付款部分则应按约从逾期支付之日起每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审核本案实际,到2012年1月19日止银利公司已付80万元,最后仅于2013年1月31日付19.5万元外,则应分段起算违约金为:自2012年2月1日起到2013年1月31日止就未付余额65万元,按日利率万分之1.68元(即月利率0.504%)标准计算,现意来客公司自愿自2012年8月16日起算按169天计算为18454.8元合理,且系其行使处分权;第二分段自2013年2月1日起到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就最后未付款45.5万元按上述标准计算违约金亦为合理。另外,银利公司已确认意来客公司诉称的为合同标的所花费的维修保养费用,并愿意支付,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故意来客公司的全部诉请合理,均应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如下判决:一、银利公司支付意来客公司货款455000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并按日利率万分之1.68标准如下分段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并在上述期限内履行: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以本金65万元计算的违约金18454.8元,自2013年2月1日起算到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以本金455000元计算违约金。二、银利公司支付意来客公司维护保养费111200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88元,财产保全费3720元,合计13908元,由银利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银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银利公司为案涉合同买受人是错误的。本案合同是余某与意来客公司签订,银利公司并没有盖章确认,余某既非银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委托代理人,不能代表银利公司与意来客公司签订合同,因此属于余某个人行为。余某在一审时出庭作证亦承认系其个人购买的个人债务,且债务已由意来客公司免除,原审法院以“存在利害关系”为由不予认定其证言,处理错误,通常情况下一般人不会承认债务,往往会否认债务。从萧山法院执行另案的资产评估报告中可以看出,当时为了执行高尔芳诉余某、沈志校一案,法院委托评估公司对银利公司资产进行了评估,该报告体现了余某已将案涉两条生产线投入银利公司,在公司账目上应付款项并未记载欠意来客公司款项,相反在应收款项中(预付账款)记载意来客公司欠银利公司99.5万元,这说明设备并非银利公司购买,银利公司并不欠意来客公司款项,反而是意来客公司欠银利公司款项。报告中《股权转让协议》第一条第2项目标公司资产一栏中,大的资产只有土地、房屋及400KV供电设施,没有价值145万元的两条生产线,说明生产线不是银利公司向意来客公司购买,是余某个人购买,债务应由余某个人承担。二、原审法院对债务免除不予认定是错误的。童勤是案涉合同的经办人,其能够代表意来客公司,其在萧山法院执行余某案件中曾明确表示免除余某所欠本案债务。银利公司提交的录音资料中也明确童勤已承认免除了本案余某的个人债务。三、原审法院仅凭汇款方式认定银利公司的买受人主体地位,显然错误。余某在与意来客公司签订合同时约定通过银利公司账户付款,因此时余某承包了银利公司的一个车间,余某在庭审中也说明了当时的情况,2013年1月31日的付款只是原来付款方式的延续,没有其他意义,更不是追认行为。综上,案涉合同系余某个人签订,属于余某的个人债务,与银利公司无关。而且余某的个人债务已被免除,意来客公司向银利公司主张债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意来客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并判令意来客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意来客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案涉买卖合同主体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上诉人是本案尚欠货款承担主体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一)就事实认定而言,原审法院对案涉买卖合同主体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事实认定清楚,依据的是双方提交的证据:意来客公司与银利公司代表2011年5月27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案涉合同项下的产品镀锌自动线送货单、银利公司向意来客公司支付案涉合同货款的汇款凭证四份。银利公司一审时提供的2013年应收应付帐款明细帐本、意来客公司亦按上诉人银利公司客户项目入帐、原审法院查明杭萧资评报(2013)第114号上诉人银利人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记载案涉二条镀锌自动线在上诉人处,银利公司当时财务帐面存在预付案涉合同上述设备款99.5万元的事实。这些证据形成证据链,能相互印证,证明银利公司向意来客公司购买案涉合同镀锌自动线,意来客公司向银利公司交付上述自动线,银利公司向意来客公司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二)从法律而言,法院认定银利公司股权变更不影响向意来客公司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于法有据。现任股东陶丽华等人收购银利公司全部股权,并由此拥有银利公司整体财产及经营权,股权变更不是主体变更,银利公司内部的股东结构及法定代表人的变化不具有对外抗辩效力,不影响银利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若之前存在的银利公司之债在其内部股东变换后并不就此免除,包括案涉合同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二、原审法院认定意来客公司从未同意免除债务的事实依据充分。银利公司一审提供的录音证据系意来客公司原销售人员童勤与案外人傅某2015年5月29日闲聊时被偷录,且童勤在录音中明确否认作出过免除案涉合同货款余额的意思表示。法院依职权对童勤进行询问,查明童勤早在2014年12月从被上诉人意来客公司离职,且再次确认没有作出过免除案涉合同货款余额的承诺。银利公司主张免除债务无事实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产品购销合同》列明的供需双方为意来客公司和银利公司,由余某在需方银利公司代表处签名;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在银利公司厂内;送货单列明客户单位为银利公司,由余某签收;与案涉合同有关的已付款项均由银利公司支付:在合同签订后交付货物前,银利公司向意来客公司两次付款,交货以后,银利公司又向意来客公司两次付款。上述合同签订及履行的细节,已具备银利公司作为需方签订并履行合同的行为表象,意来客公司一直将银利公司作为交易对象,在账目记载也一直以银利公司作为客户,其作为已尽审慎义务的合同相对人,有充分的理由相信余某作出相应行为时有权代表银利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即使余某没有代理权或者超越代理权,其在本案中以银利公司名义作出的签订合同、收取货物的代理行为仍然有效,涉案《产品购销合同》对银利公司具有约束力。另案执行过程中对银利公司进行资产评估形成的报告中也确认银利公司存在案涉的两条生产线,进一步印证了银利公司是买卖合同的买方并实际支配、使用买卖合同标的。原审法院认定银利公司为涉案《产品购销合同》的买受人,处理正确。关于债务是否免除的问题,根据在案证据,无法确定童勤曾代表意来客公司作出免除债务的意思表示,原审法院对银利公司该项抗辩未予支持,处理恰当。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0188元,由上诉人绍兴银利电镀五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保军代理审判员  XX力代理审判员  谢银芝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冯旻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