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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21行审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顺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毛庭华、罗淑华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顺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毛庭华,罗淑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721行审1号申请执行人顺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顺昌县。法定代表人赖登章,局长。被申请执行人毛庭华,男,198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顺昌县。被申请执行人罗淑华,女,1989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顺昌县。申请执行人顺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顺计生征字(2015)206不服计划生育管理罚款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顺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认为被申请执行人毛庭华、罗淑华夫妇于2010年7月18日生育一孩(男),又于2014年12月18日生育第二孩(女)的行为,属多生育一个子女。上述事实有结婚证、顺昌县公安局出具的人员信息、当事人调查询问笔录、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申请执行人顺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5月19日向被申请执行人依法送达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于2015年5月25日申请执行人顺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依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顺计生征字(2015)20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向被申请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39932元,并于2015年5月25日向被申请执行人毛庭华、罗淑华依法送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2015年12月1日向被申请执行人毛庭华、罗淑华依法送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催告书。被申请执行人毛庭华、罗淑华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本院认为,被申请执行人毛庭华、罗淑华于2014年12月18日生育第二孩(女)的行为,违反了《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属多生育一个子女。申请执行人顺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被申请执行人毛庭华、罗淑华作出的顺计生征字(2015)20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的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顺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执行人顺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顺计生征字(2015)20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二、被申请执行人毛庭华、罗淑华应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顺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缴纳社会抚养费39932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游学旺审判员  欧 阳审判员  范荷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丹注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执行申请提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四条申请人是公民的,申请执行生效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判决书和行政赔偿调解书的期限为1年,申请人是行政机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180日。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中没有规定履行期限的,从该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