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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4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伍某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4民初5号原告:伍某,女,199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河南省罗山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潜山县。委托代理人:陈来旺,潜山县王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某,男,198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原告伍某诉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来旺、被告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伍某诉称:2008年,伍某与宋某在浙江汉阴打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开始同居生活。并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宋子豪,××××年××月××日生育次子宋浩然。××××年××月××日,双方到河南省罗山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不好,因性格差异很大,加之宋某长期独断专行,双方经常发生纠纷。2014年9月份一天,宋某指责伍某不顾家,双方发生口角,宋某遂对伍某实施家庭暴力。另外宋某疑心太重,时常怀疑伍某与他人有染,并因此事发生争吵,双方矛盾进一步加深。至此,伍某和宋某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之可能,诉求法院判决:1、准予伍某与宋某离婚;2、婚生子宋子豪、宋浩然由伍某与宋某各自抚养一人,并各自承担抚养费直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宋某答辩:伍某所述不是事实,伍某与宋某系自由恋爱,一起共同生活了将近八年时间,夫妻感情很好。婚后,夫妻双方之间时有争吵是事实,但是宋某从未对伍某实施家庭暴力。伍某与宋某的感情并未破裂,为了家庭和两个小孩,宋某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8年,伍某与宋某在浙江海宁打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开始同居生活。并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宋子豪,××××年××月××日生育次子宋浩然。××××年××月××日,双方到河南省罗山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5月,因宋某怀疑伍某与他人有染,双方发生较大争执,矛盾也随即加深。2016年1月4日,伍某具状诉讼,要求与宋某离婚。另查:伍某在宋某处无个人婚前财产,婚后双方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诉讼中,伍某及宋某对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未举证证明。上述事实有伍某及宋某的当庭陈述,伍某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登记记录证明原件一份予以佐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伍某与宋某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婚后,也共同生活了七年多,双方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间虽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夫妻之间加强沟通,相互关心,遇事相互协商,双方有和好可能。诉讼中,伍某对其认为与宋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主张,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要求与宋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伍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伍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巧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