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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1民初7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岛崇明岛路支行与王文彬、辛琦、张尚子、王文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岛崇明岛路支行,王文彬,辛琦,张尚子,王文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710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岛崇明岛路支行,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崇明岛西路82-2号,组织机构代码:16386145-4。负责人况成瑶,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吕彦龙,青岛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辛雷明,青岛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彬,男,汉族,1976年9月29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长江东路***号内*号楼*单元***户,身份证号码:3707221976********。被告辛琦,女,汉族,1981年8月16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长江东路***号内*号楼*单元***户,身份证号码:3702111981********。被告张尚子,女,汉族,1988年11月5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田横岛路***号*单元***户,身份证号码:3702111988********。被告王文成,男,汉族,1971年10月6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庐山路***号内*号楼*单元***户,身份证号码:3707221971********。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岛崇明岛路支行与被告王文彬、辛琦、张尚子、王文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吕莉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晓玲、人民陪审员刘晓燕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彦龙、辛雷明及被告辛琦、张尚子、王文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文彬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被告辛琦作为被告王文彬的妻子,应承担夫妻共同债务。同时原告与被告张尚子、王文成、案外人顾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王文彬转款人民币4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文彬拒绝偿还借款,请求判令:1、被告王文彬、辛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77000元及利息人民币38262.83元,合计415262.8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2、被告王文彬、辛琦支付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3、判令被告王文彬、辛琦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人民币23163元,总诉讼标的为438425.83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王文彬、辛琦承担;5、判令被告张尚子、王文成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文彬未答辩。被告辛琦辩称,借款属实,我确实签字了,借款没有还,原告起诉金额对。被告张尚子辩称,担保书上是我签的字,原告起诉属实。被告王文成辩称,担保书上是我签的字,原告起诉属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原告名称由青岛黄岛农村合作银行崇明岛路支行更名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岛崇明岛路支行。原告与被告王文彬于2012年5月24日签订(黄岛合行崇明岛路支行)个借字(2012)年第025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种类为长期,借款用途为购网点房,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24日至2015年5月23日。借款方式采取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在上述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采取浮动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确定。借款采用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编号为黄岛合行崇明岛路支行高保字2012年第025号。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出现影响借款安全的不利行为或情形,如死亡、失踪或宣告失踪、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丧失劳动或经营能力、停业、歇业、注销登记、被吊销营业执照、从事违法活动、涉及重大诉讼或仲裁等,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或提前收回借款。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借款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同日,被告王文成、张尚子、案外人顾强与原告签订高保字(2012)年第02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人自愿对被告王文彬与原告自2012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人民币贷款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12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保证人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本保证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债务提前届至之日起二年。债务人未履行债务,保证人自愿履行保证责任。债权决算期届至包括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债权决算期届至,以及债权人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的约定宣布债权决算期提前届至的情形。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约定义务或者保证人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的,债权人有权宣布债权决算期提前届至。被告王文彬与被告辛琦于2006年6月8日登记结婚,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5月27日向被告王文彬发放了4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22日,月利率为8‰,逾期利率为月息12‰。借款期满后,被告王文彬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拖欠利息,被告张尚子、王文成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称截止至2015年11月30日,被告王文彬共计欠本息41.526283万元,其中本金为37.7万元,利息38262.83元。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23163元,并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和银行转账凭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欠款明细单等书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文彬、辛琦、张尚子、王文成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依法成立且生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文彬发放贷款40万元,被告王文彬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付清借款本息,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因原、被告之间明确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张尚子、王文成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尚子、王文成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王文彬追偿。借款期间,被告辛琦与被告王文彬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辛琦依法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在本借款合同中,另有保证人顾强,原告在案件受理后依法撤销对被告顾强的诉讼,系对其法定权利的合法处分,且有效。原告主张律师费并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且该收费标准未超出《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文彬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辩论及质证权利,本院应依查明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彬、辛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岛崇明岛路支行借款本金377000元。二、被告王文彬、辛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岛崇明岛路支行截止至2015年11月30日的欠息38262.83元。三、被告王文彬、辛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岛崇明岛路支行按本金377000元计,按原被告于2012年5月24日签订(黄岛合行崇明岛路支行)个借字(2012)年第025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欠息(罚息、复利)。四、被告王文彬、辛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岛崇明岛路支行律师费23163元。五、被告张尚子、王文成就上述一、二、三、四项债务在最高债权余额1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76元,由被告王文彬、辛琦负担,被告张尚子、王文成在最高额1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莉莉审 判 员  赵晓玲人民陪审员  刘晓燕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传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