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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36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省恒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元市山草农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恒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元市山草农牧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3650号原告四川省恒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青羊大道8号成都花园62幢3楼1号。法定代表人叶凤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岳元福,男,汉族,公司项目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魏椿林,四川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元市山草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龙潭乡曙光村五组。法定代表人王家建,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黄金成,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四川省恒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元市山草农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2015年10月28日,由审判员刘映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靖、刘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审理本案,书记员贾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四川省恒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凤平的委托代理人岳元福、魏椿林、被告广元市山草农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家建的委托代理人黄金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省恒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名称为广元市山草农牧有限公司生猪养殖场项目,工地地点为广元市利州区龙潭乡曙光村。工程结算依据按照2009《四川省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执行,工程承包范围为养殖场土建、管网、水电安装、环卫、围墙及临时增加工程,工程总造价约为20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组织施工,但因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导致中途停工,停工时间为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3月1日,2014年3月2日开始复工。2014年8月,工程全面竣工,但被告却以各种拒不办理工程决算,对原告的合法权益已造成实质性损害,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2014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载明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欠款220万元,该欠款为工程进度款,并签订《补充协议》予以进一步明确,该协议约定,被告在年前应解决30-40万元,实则仅支付了30万元,被告应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为230万元,该协议同时约定从2014年1月25日起开始按天计息,月息按4.00分计算。2015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邮寄《欠款催收函》,状态为妥投,2015年8月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邮寄《竣工结算总价》,状态为妥投。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进行工程决算,更无数次的以各种方法催收工程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推延,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230万元及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该工程进度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8447914.00元,同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判决被告支付合同违约金322427.42元;4.判决被告未支付完毕工程欠款11070351.42元及结清利息与违约金之前,该建筑物由原告留置并经营使用,享受该流转土地上的所有流转权利,包括享受国家优惠政策和扶持。被告广元市山草农牧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165天完成工程量,而且每月必须报已完成工作量,并报人工工资表,而迄今为止原告没有报过一次工程量,没有报过一次工人工资表给被告,只有通过若干次非法途径要挟被告付工程款,被告已付工程款达290万元。原告不按施工图纸施工,工程质量出现问题,数十米长的保坎垮堵,房屋地基下沉,墙体跑偏,工程不但质量出问题,而且还存在严重的安全问题,导致不能按期交工,工程质量有问题。原告不敢交工,也不提出工程验收,而且一拖再拖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声称被告不办理结算,工程量没有月报,没有资料,不办理竣工验收,怎么办理结算,其要求是不合法的。原告经常到被告处闹事,严重影响被告的生产生活,被告多次报警,东坝派出所多次出警。2014年春节前夕,原告开了一辆大卡车把被告进出在养殖场的路堵塞,然后强迫被告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无效,首先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也没有授权任何人代表本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眼看第二天过春节,原告的项目经理岳元福提前把被告的路封了,强迫被告的亲属签订补充协议,那个协议是不合法的,其次违背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再次所谓的工程款欠条更无从读起,原告没有报工程量,欠条缺乏事实根据,欠条无效。欠工程款必须要有核算依据,原告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只有采用不合法的手段砸门、堵路,威胁等手段搞了个欠条,这都不符合事实,被告也不会承认,一切按施工合同办理。原告说2014年8月份全面竣工,迄今为止没有证据表明,原告没有提出竣工验收,工程合格与否都不知道,工程量是多少不知道。事实真相是原告拒绝验收交工,是想占有被告的财产,现在已经在所建的养殖场开始饲养了,已经算是占有被告的财产,起诉只是想变非法占有我公司财产为合法,是想借人民法院的裁判来占有我公司的财产,所以不排除被告采取法律的行动。根据以上所述事实的经过,原告不提出竣工验收,只提结算是有非法意图的,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四川省恒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是具有合法的建筑工程承包主体资格。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条、补充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合作的事实真实存在,工程进度款欠款真实、合法。3.广元市利州区龙潭乡人民政府广利龙府【2012】53号,土地承包合同,建养殖场申请书,建房申请,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川投资备[51080212062101]0060号以及广元市利州区环境保护局的广利环函(2012)11号文件。拟证明该生猪养殖项目是经过政府审批同意的政策性项目,原告承建的是一个合法的工程项目,不存在项目建设本身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4.广元市山草农牧有限公司的工商查询档案,龙潭乡曙光村村委会、乡政府的证明,拟证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家建作为公司的控制股东,又代表公司投资修建该生猪养殖场项目,被告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5.竣工验收报告,欠款催收函,养殖场的现场照片,拟证明原告在起诉前已催促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并明确该工程已于2014年8月竣工,工程为合格工程。6.国内邮寄竣工决算总价邮件,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邮寄了《竣工决算总价》,被告应在法定的28天内,提出异议并结算完毕,逾期的视为同意原告的主张。被告广元市山草农牧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建设施工合同无异议,欠条无异议,补充协议无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单方申请的验收要以国家行政管理部门验收为准。对证据6价格要以审计为准,不同意原告提出的价格。被告广元市山草农牧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名称为广元市山草农牧有限公司生猪养殖场项目,工地地点为广元市利州区龙潭乡曙光村。工程结算依据按照2009《四川省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执行,工程承包范围为养殖场土建、管网、水电安装、环卫、围墙及临时增加工程,工程总造价约为2000万元。付款方式:工期五个半月165天,除保修金外拨付工程款为第一次完成300万元,拨付80%,以后按照进度的80%拨付。最后以竣工验收合格办理决算二个月内付清工程款。另外,如果住宿楼、办公楼开工较晚,工期相应顺延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因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导致中途停工,2014年3月2日复工。2014年8月,工程全面竣工,但双方未办理工程决算。2014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载明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欠款220万元,该欠款为工程进度款,并签订《补充协议》予以进一步明确为260万元,被告在年前应解决30-40万元,实则仅支付了30万元,被告应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为230万元,该协议同时约定,从2014年1月25日起开始按天计息,月息按4.00分计算。2015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邮寄《欠款催收函》,状态为妥投,2015年8月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邮寄《竣工结算总价》,状态为妥投。在法庭上原告自认双方《补充协议》明确的260万元付款后为230万元,后续支付75万元,进度款下欠155万元。确认以上事实的证据: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据2欠条,补充协议。证据3广元市利州区龙潭乡人民政府广利龙府【2012】53号复印件,土地承包合、建养殖场申请书、建房申请,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川投资备[51080212062101]0060号、广元市利州区环境保护局的广利环函(2012)11号文件。证据4龙潭乡曙光村村委会、乡政府的证明。证据5竣工验收报告,欠款催收函,养殖场现场照片。证据6国内邮寄竣工决算总价邮件。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省恒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元市山草农牧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验收和决算方式,双方至今没有办理竣工验收和工程价款结算。原告四川省恒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单方面提供的结算价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8447914.00元,同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支付合同违约金322427.42元,未支付完毕工程欠款及结清利息与违约金之前,该建筑物由原告留置并经营使用,享受该流转土地上的所有流转权利,包括享受国家优惠政策和扶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四川省恒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请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230万元,按照原告自认已收取款情况,诉讼请求第一项应当减去已收款项75万元,下余155万元计算资金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计算利息)。原告提供有被告代表人王钦出具的“欠条”和“补充协议”可以确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元市山草农牧有限公司辩称没有竣工验收和工程量结算,不能否定被告代表人王钦出具的“欠条”和“补充协议”确定的应支付工程进度款及利息,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余工程款的支付应当以工程结算后支付的理由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元市山草农牧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四川省恒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15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四川省恒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222元,原告四川省恒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0000元,被告广元市山草农牧有限公司承担182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映德人民陪审员  何 靖人民陪审员  刘 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贾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