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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台初字第0458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原告李俊兰与被告孙占花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兰,孙占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台初字第04584号原告李俊兰,女,1967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龙潭镇。被告孙占花,女,197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龙潭镇。原告李俊兰与被告孙占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玉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兰、被告孙占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俊兰诉称,我与被告系邻居关系,2015年8月31日7时20分许,在北票市龙潭镇正北沟村四棵树组被告家门口发生口角,后于2015年9月15日8时许,在于海水家墙边站着,不知为什么,在我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用棍打击我的头部多下,后在北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皮挫伤,左肩软组织挫伤,右脚软组织挫伤。经公安机关处理对被告行政处罚50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占花辩称,我不同意给付原告上述损失。原告所说不属实,我没有打击她的头,当时是原告先动手打我的,原告把我推倒,我没有动手打原告。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8时许,在北票市龙潭镇正北沟村四棵树组,孙占花因与李俊兰家排水问题发生口角,并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致使原告李俊兰受伤。李俊兰于2015年9月15日到北票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2,529.51元。原告的伤情诊断为:头皮血肿、头皮挫伤、左肩部软组织挫伤、左肘部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护理人员是原告丈夫宫庆喜。北票市公安局龙潭镇派出所作出了朝公北公行罚决字(2015)第545、5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李俊兰处以行政罚款200元,对被告孙占花处以行政罚款5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北票市中心医院诊断、医药费收据、北票市公安局龙潭镇派出所卷宗材料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够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排水问题发生口角厮打,导致原告李俊兰受伤住院治疗。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本身在处理双方矛盾时亦不够冷静克制,应承担30%的责任。原告提出的护理费,只向本院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实际误工损失,故护理费参照2015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酌定为每天96元。原告提出的误工费参照2015年农村村民人均收入酌定为30元。原告要求赔偿就医交通费的请求,因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交通费有效单据,可按原告的实际情况予以考虑,酌情认定为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占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俊兰医药费1,770.66元(2,529.51元×70%)、护理费199.5元(95元×3天×70%)、误工费63元(30元×3天×70%)、伙食补助费42元(20元×3天×70%)、交通费70元(100元×70%),共计2,145.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孙占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玉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宝 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