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屯民一初字第02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胡红宇与黄山新民蛇王酒业有限公司、金肇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红宇,黄山新民蛇王酒业有限公司,金肇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屯民一初字第02155号原告:胡红宇,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方成友,安徽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山新民蛇王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徐秀琴,董事长。被告:金肇兴,私营企业主。原告胡红宇诉被告黄山新民蛇王酒业有限公司、金肇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红宇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成友,被告金肇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山新民蛇王酒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胡红宇放弃诉讼请求第二项,不要求被告金肇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红宇诉称:2011年9月6日黄山新民蛇王酒业有限公司因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向胡红宇借款5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约定为月利率40‰;2013年1月7日黄山新民蛇王酒业有限公司在原借款500000元的基础上重新向胡红宇出具借条,同时由金肇兴作为保证人和黄山新民蛇王酒业有限公司一起与胡红宇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金肇兴对黄山新民蛇王酒业有限公司借款的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黄山新民蛇王酒业有限公司再次向胡红宇借款22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约定为月利率40‰,金肇兴作为保证人和黄山新民蛇王酒业有限公司一起与胡红宇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金肇兴对黄山新民蛇王酒业有限公司借款的本金220000元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胡红宇按约将220000元支付给黄山新民蛇王酒业有限公司,黄山新民蛇王酒业有限公司仅向支付了2013年1月7日之前500000的借款利息,2013年1月7日之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经胡红宇多次催讨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黄山新民蛇王酒业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720000元以及从2013年1月8日起至款清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金肇兴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黄山新民蛇王酒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金肇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胡红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一、胡红宇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胡红宇作为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款合同三份,证明黄山新民蛇王酒业有限公司向胡红宇借款720000元,利息约定月利率40‰计算,金肇兴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三、借条2份,证明黄山新民蛇王酒业有限公司共收到胡红宇借款720000元的事实。金肇兴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均无异议。黄山新民蛇王酒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金肇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通过当事人举证、质证、辩论、庭审中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对胡红宇所举证据一证明胡红宇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三证明黄山新民蛇王酒业有限公司向胡红宇借款720000元,金肇兴金肇兴作为保证人对黄山新民蛇王酒业有限公司借款的本金720000元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利息约定月利率40‰计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6日黄山新民蛇王酒业有限公司因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向胡红宇借款5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黄山新民蛇王酒业有限公司向胡红宇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约定为月利率40‰;黄山新民蛇王酒业有限公司按约定支付了至2013年1月7日500000元的利息;2013年1月7日黄山新民蛇王酒业有限公司在原借款500000元未归还的情况下,重新向胡红宇出具了借款500000元的借条,同时由金肇兴作为保证人和黄山新民蛇王酒业有限公司与胡红宇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金肇兴对黄山新民蛇王酒业有限公司借款的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黄山新民蛇王酒业有限公司再次向胡红宇借款22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款220000元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约定为月利率40‰,金肇兴作为保证人和黄山新民蛇王酒业有限公司与胡红宇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金肇兴对黄山新民蛇王酒业有限公司借款的本金220000元及利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胡红宇按约将220000元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黄山新民蛇王酒业有限公司,2013年1月7日之后黄山新民蛇王酒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归还胡红宇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庭审中,胡红宇放弃要求金肇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由于黄山新民蛇王酒业有限公司未到庭,致使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胡红宇与被告黄山新民蛇王酒业有限公司、金肇兴签订的《借款合同》与《担保借款合同》中的借款和担保、归还期限,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胡红宇已实际向黄山新民蛇王酒业有限公司出借720000元,黄山新民蛇王酒业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归还胡红宇借款,并承担利息,金肇兴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胡红宇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金肇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胡红宇与黄山新民蛇王酒业有限公司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月利率40‰,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现由于黄山新民蛇王酒业有限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只能根据胡红宇提供的证据加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山新民蛇王酒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归还原告胡红宇借款720000元,并从2013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承担720000元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黄山新民蛇王酒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 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本件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吴丽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