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623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右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右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右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23刑初5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右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出生于右玉县,小学文化,无业,现住右玉县���城镇。2014年1月9日因吸毒被右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2000元。2014年7月21日因犯盗窃罪经右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逃,2015年11月7日被右玉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右玉县看守所。右玉县人民检察院以右检公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右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涛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右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杨某某窜至右玉县新城镇体育广场东被害人张某甲家,盗走其正房内废旧铜管约12斤(价值234元),后二人将盗窃的废旧铜管卖至右玉县新城镇东街教堂附近的张某乙废品收购站,卖得210余元,所得赃款全部挥���。2014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池某某(已判决)窜至右玉县新城镇体育广场东张某甲家中,盗走其正房内废旧铜管约7斤(价值136.5元),后二人将盗窃的废旧铜管卖至张某乙废品收购站,卖得130余元,所得赃款全部挥霍。2014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池某某再次窜至张某甲家中,盗走张某甲家正房内约32斤废旧铜管(价值624元),后二人将盗窃的废旧铜管卖至张某乙废品收购站,卖得570余元,所得赃款全部挥霍。2015年11月5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右玉县新城镇紫林苑小区工地内的一间库房,盗走库房内约30米焊把线(价值465元)。后刘海元将焊把线橡胶外皮用火烧掉后把铜线卖至右玉县新城镇公路段附近的永亮废品收购站,卖得300余元,所得赃款全部挥霍。2015年11月7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再次窜至紫林苑小区工地时,被该工地工人��获。另查明,同案犯池某某已将其参与盗窃的财物退赔了被害人张某甲。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报案材料,书证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王某某、张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及同案犯池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同案犯池某某对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对杨某某的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及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某某及同案犯池某某对作案现场、销赃地点的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右玉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涉案财物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右玉县公安局行罚决字(2014)第0000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书证山西省右玉县人民法院(2014)右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从而证实了被告人刘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或单独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公民所有合法财物,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为吸毒违法活动而盗窃,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依法予以追缴。为保护公民所有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二、被告人刘某某违法所得五百一十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关 兵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彩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