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驻民二终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王某乙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二终字第6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199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峰,河南省新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女,1992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王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新蔡县(2015)新民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峰,被上诉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正月初四,王某甲、王某乙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1月26日典礼同居,双方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14年10月16日生一女王某丙。王某甲、王某乙婚后感情一般,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现双方均认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另查明,王某甲、王某乙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王某甲、王某乙的共同财产有:三轮摩托车一辆、铁皮柜子、铁皮棚子各一个、台式电脑一台。王某乙在王某甲处的个人财产有:一台电视、一台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空调、一个饮水机、一个净水机、一辆两轮铃木摩托车、一套木质老板椅(带两个茶几)、一套布艺沙发(1-2-3组、带一个茶几)、一套十组合柜、一个餐桌(带8把椅子)、棉被13条、太空被13条。还查,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关于其婚姻形成、子女状况、婚后感情、有关财产情况的一致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且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王某乙与王某甲虽自愿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女,但双方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并造成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王某乙要求离婚,王某甲同意与其离婚,故王某乙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王某乙、王某甲的婚生女儿王某丙尚在哺乳期,故王某丙应由其母亲王某乙抚养,由王某甲依法承担抚养费。关于王某乙要求王某甲给予经济帮助20000元,考虑到王某乙离婚后无住所地且无固定收入的实际情况,王某甲应给予王某乙一定经济帮助,但数额应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生活水平及王某甲的承受能力等酌情予以考虑。王某乙的个人财产应归王某乙所有,但其具体的个人财产应以法院查明的为准。原审法院判决:一、准予王某乙和王某甲离婚。二、王某乙、王某甲的婚生女儿王某丙由王某乙抚养,由王某甲承担抚养费40018.42元。三、王某乙的个人财产:一台电视、一台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空调、一个饮水机、一个净水机、一辆两轮铃木摩托车、一套木质老板椅(带两个茶几)、一套布艺沙发(1-2-3组、带一个茶几)、一套十组合柜、一个餐桌(带8把椅子)、棉被13条、太空被13条,归王某乙所有。四、王某乙、王某甲的共同财产:台式电脑一台、铁皮柜子一个归原告所有,三轮摩托车铁皮棚子一个归王某甲所有。五、王某甲给予王某乙经济帮助5000元。上述判决二、三、四、五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清结。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乙负担100元,由王某甲负担200元。宣判后,王某甲不服,上诉来院。其上诉称:1、其与王某乙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审判决二人离婚错误;2、婚生女王某丙自出生即随其及其父母一起生活,由其抚养王某丙,对王某丙的健康成长更为有利;3、原审判决其给付王某乙5000元经济帮助费缺乏依据。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不当。请求撤销原判,并予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某乙答辩称:1、其与王某甲经常吵架,无法正常沟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婚生女一直随其共同生活,尤其抚养孩子对孩子生长更为有利;3、其带着孩子,即没有固定工作、也没有固定居所,原审法院判决王某甲给付5000元帮助费正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5年初王某乙在与王某甲发生矛盾后,即与王某甲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某甲、王某乙婚后感情一般,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且自2015年初王某乙与王某甲争吵后,即与王某甲分居生活至今。王某甲、王某乙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王某乙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王某甲上诉称其与王某乙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审判决二人离婚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王某甲上诉称由其抚养王某丙,对王某丙的成长更为有利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第一条的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本案中,王某甲、王某乙二人的婚生女王某丙,尚未满两周岁,原审法院判决婚生女王某丙由王某乙抚养并无不当。王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王某甲上诉称原审判决其给付王某乙5000元经济帮助费缺乏依据的问题。考虑到王某乙离婚后带着孩子,即没有固定工作、也没有固定居所,王某甲应给予王某乙一定的经济帮助。原审法院结合案件实际及王某甲的经济能力,判决王某甲支付5000元帮助费并无不当。王某甲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王某甲上诉称原审法院程序不当的问题。其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美荣审判员 明建文审判员 郑志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汉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