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2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孙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刑初2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被告人孙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8日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0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执行逮捕。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孙某至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杭州市萧山区等地盗窃作案3起,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474元。案发后,价值人民币2499元的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4月22日早上5时许,被告人孙某至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寨桥村委后桥英特厂,窃得被害人张某价值人民币1805元的优劲牌TDR204Z电动自行车1辆。2、2015年4月20日中午13时25分许,被告人孙某至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高梅村委小沟村7号门口,窃得被害人沙某价值人民币2170元的小刀牌TDR712Z电动自行车1辆。3、2014年9月28日5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伙同唐某(已判刑)至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萧山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部2号楼东门外角落处,窃得被害人沈某价值人民币2280元的蓝宇牌电动自行车1辆及价值人民币219元的GPS定位器1个。案发后,涉案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沙某、张某等人的陈述笔录,证人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证明材料、辨认笔录、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单独或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部分系共同犯罪。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辩解称系自首,经查,公安机关在已确定其为本案的犯罪嫌疑人后,在其刑满后对其进行询问,其交代了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构成要件,故其辩解不予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所处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尚未退出的赃物折价款人民币3975元,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张永安1805元,被害人沙丹2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卫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岑 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