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239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潘福荣与阳城县飞达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福荣,阳城县飞达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2394号原告潘福荣。被告阳城县飞达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光先,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龙军,山西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刘建武,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荻柳。原告潘福荣诉被告阳城县飞达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达客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晋城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福荣和被告飞达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龙军及被告中华财保晋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荻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福荣诉称:2015年4月2日,原告在凤城镇北安阳村口乘坐被告飞达客运公司的晋E474**号公交车进城办事,公交车没走多远司机突然急刹车,将坐在后排座位上的原告一下撂到车门口受伤,被告飞达客运公司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现原告依然头晕、头痛、恶心、颈部活动受限,经与被告飞达客运公司协商迟迟得不到解决。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542元。被告飞达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原告受伤确属本公司司机紧急刹车造成的,本公司的晋E474**号公交车在被告中华财保晋城公司投有司乘人员责任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中华财保晋城公司赔偿。本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692.42元,由原告予以返还。被告中华财保晋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1.本公司同意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2.本公司不承担案件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原告潘福荣在乘坐被告飞达客运公司的晋E474**号公交车途中,因司机急刹车致原告摔倒在车内受伤。当日,原告潘福荣被送往阳城县中医院治疗,经医诊断为颅脑损伤、多发性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32天后出院,被告飞达客运公司支付原告潘福荣医疗费4692.42元(医疗费收据已提交给被告中华财保晋城公司)。被告飞达客运公司的晋E474**号客车在被告中华财保晋城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住院病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2.护理费4358.4元。3.营养费1920元。4.误工费3000元。5.交通费1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1298.4元。被告飞达客运公司质证认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2.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以一人计算。3.原告是退休职工有固定收入,且年龄已超过70岁,不应计算误工费。4.护理费应当按一人护理以原告主张的90.8元计算。5.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不予以认可。6.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不予认可。被告中华财保晋城公司质证认为:1.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予认可。2.原告已达73岁,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其他同意被告飞达客运公司的质证意见。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原告潘福荣在阳城县中医院的医疗费4692.42元,已由被告飞达客运公司支付,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潘福荣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治疗时间32天以每天50元计算为1600元;原告潘福荣住院治疗期的护理费按实际住院时间32天以每天93.78元计算为3000.96元;原告潘福荣的住院营养费按实际住院32天以每天15元计算为480元;原告潘福荣系退休职工有固定收入,其受伤收入没有减少,而且原告在受伤前再未从事任何职业,故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交通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潘福荣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潘福荣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69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3000.96元、营养费480元,共计9773.38元。本院认为:原告潘福荣乘坐被告飞达客运公司的公交车辆,双方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被告飞达客运公司作为承运人对乘客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被告飞达客运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原告潘福荣损害,被告飞达客运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又因被告飞达客运公司的车在被告中华财保晋城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所以,被告中华财保晋城公司应当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潘福荣的经济损失9773.38元。对被告飞达客运公司为原告潘福荣垫付的医疗费4692.42元,由原告潘福荣返还被告飞达客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福荣经济损失九千七百七十三元三角八分。二、原告潘福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阳城县飞达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垫付款四千六百九十二元四角二分。三、被告阳城县飞达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90元,由被告阳城县飞达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负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云平人民陪审员 XXX人民陪审员 原露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贾素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