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民终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威海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与宝鸡市海越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宝鸡市海越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威海印刷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0民终1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鸡市海越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东风路副15号。法定代表人高宝武,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恒泰街1号。法定代表人谷祖欣,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宝鸡市海越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威海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威高商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在法定上诉期内向本院提起上诉,但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收到原审法院的书面催费通知后,在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当事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秀 艳代理审判员 王 莉代理审判员 郭 林 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晓棠(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