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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2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刘欢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刑初1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欢,男,1983年8月5日。2007年5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0年6月18日被假释,2011年11月15日假释考验期满。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羁押,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5)8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欢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刘欢于2013年4月申办华夏银行信用卡一张(原卡号为×××,补办后卡号为×××),后使用该卡恶意透支,截至案发,共计拖欠本金人民币22000余元,经华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2.被告人刘欢于2012年3月申办交通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后使用该卡恶意透支,截至案发,共计拖欠本金人民币36000余元,经交通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3.被告人刘欢于2011年3月申办北京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后使用该卡恶意透支,截至案发,共计拖欠本金人民币3800余元,经北京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4.被告人刘欢于2012年7月申办中国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后使用该卡恶意透支,截至案发,共计拖欠本金人民币5500余元,经中国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5.被告人刘欢于2013年4月申办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后使用该卡恶意透支,截至案发,共计拖欠本金人民币16000余元,经中国建设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被告人刘欢于2015年8月26日被民警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的证言,华夏银行、交通银行、北京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出具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领资料、账户明细、催收记录,华夏银行出具的证明,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7)昌刑初字第292号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种刑终字第2184号刑事裁定书、(2010)京清前狱假字第82号假释证明书(存根),户籍信息,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巡警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大栅栏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材料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恶意透支,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且数额较大的行为,侵害了国家金融票证管理制度及他人财产所有权,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欢犯信用卡诈骗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欢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同种较重罪行,系坦白,应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欢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9年10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欢退赔人民币八万三千三百元,其中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发还华夏银行,人民币三万六千元发还交通银行,人民币三千八百元发还北京银行,人民币五千五百元发还中国银行,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发还中国建设银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岩人民陪审员  武丕显人民陪审员  郑耀武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