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阳中民一终字第005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襄阳理工后勤管理有限公司与赵登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襄阳理工后勤管理有限公司,赵登科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襄阳中民一终字第005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理工后勤管理有限公司,住所:襄阳市襄城区尹集乡尹集村。法定代表人李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闫琰,女,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曼,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登科,男。委托代理人咸奇,湖北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上诉人襄阳理工后勤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赵登科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11日向上诉人襄阳理工后勤管理有限公司送达《诉讼收费通知书》,通知上诉人襄阳理工后勤管理有限公司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案件受理费3372元,逾期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但上诉人襄阳理工后勤管理有限公司至开庭之日即2016年1月21日仍未缴纳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之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经合议庭评议决定,裁定如下:本案按照上诉人襄阳理工后勤管理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晓红审判员 黄 鹂审判员 何小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