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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68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张海华与高士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华,高士昌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6828号原告张海华,男,1977年5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委托代理人赵健,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士昌,男,1950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委托代理人张士家。委托代理人高庆华,男,1978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海华诉被告高士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海华于2016年1月21日以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明确表示不再缴纳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施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孔玲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