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18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郑之山与胡兴中、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之山,胡兴中,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1833号原告:郑之山,男,194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委托代理人:何翔,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中正,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兴中,男,198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法定代表人:徐涛嵘,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郑之山诉被告胡兴中、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郑之山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胡兴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的起诉,并递交撤诉申请书。本院认为,原告郑之山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郑之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之山负担。(免交)审判员  吴宜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方 倩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