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03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03刑初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个体经营者。2015年1月14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邢西检刑诉(2015)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奚军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在邢台市桥西区永祥街103号步云擦鞋店门市内,因肖某屡次骚扰其妻子并在店中对其本人殴打,遂拿菜刀将肖某头部、左面部、左手小臂等部位砍伤。经鉴定,肖某的体表损伤系轻伤二级,肋骨骨折系轻伤二级。案发后,李某赔偿了肖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11月20日案发后让其妻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肖某陈述、证人杨某、潘某、苗某证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提取证明、指认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款收条、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与他人发生矛盾后,未能妥当处理,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持刀伤人,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案发后已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且取得了对方的谅解,酌定从轻判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邓延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灿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