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原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马满喜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原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原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原平市段家堡乡人,农民,捕前住原平市面粉厂宿舍。2015年5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原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原平市看守所。辩护人王鹏飞,山西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公诉刑诉(2015)第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常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鹏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14时许,被害人康某某来到本市工程路面粉厂宿舍马某某家中,向马某某索要拖欠其丈夫孙某某的工资款。因马某某无钱,答应次日再筹钱归还,康遂于当晚留宿在马某某家中。次日17时30分许,马某某酒后回到家中,被害人康某某再次向马某某催要欠款,马某某持刀将其捅伤。之后,被告人马某某便逃离住所,途径被害人罗某某门市时,向罗某某讨要香烟未果,遂又持刀将罗某某捅伤。经山西省原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康某某因外伤致小肠破裂,并行小肠修补术,其腹部的损伤为重伤二级;罗某某因外伤致肝破裂,胰腺破裂,并经肝破裂修补术和胰腺破裂修补术,其损伤为重伤二级。2015年12月28日,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康某某、罗某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由被告人马某某一次性赔偿康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万元并归还所欠其丈夫孙某某工资款1万元,共计12万元(包括先行支付的医药费1万元);赔偿罗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万元以及归还所欠借款4万元,共计13万元(包括先行支付的医药费1万元)作为了结,被害人康某某、罗某某对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罗某甲、李某某、周某某、孙某甲、贾某某证言;报案材料、被害人罗某某与康某某陈述;康某某、罗某某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原平市公安局刑警六中队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说明;赔偿协议书及收条;马某某身份信息表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酒后故意伤害康某某、罗某某身体,致二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持刀伤害他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依法对被告人马某某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马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马某某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非犯罪以后自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31日起至2018年5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谢美珍审判员 王 瑛审判员 郭志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郑丽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