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一初字第3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龚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3396号原告龚某。委托代理人林坚,广西纵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奔,广西纵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某。委托代理人周景敢。原告龚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坚、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景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在广东省打工期间认识,2004年期间双方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因原告怀孕,双方一起辞职回广西平果县被告的家中居住,准备生孩子。双方于××××年××月××日在平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周佳想出生。自2010年初始在南宁市××乡××区友爱村租房子居住,被告的母亲也跟随一起居住照顾孩子,××××年××月××日,女儿周海珊出生。2010年期间,被告去广东找同学玩,半个月后回来告诉原告,被告其实是去找前女友,在广东期间跟前女友同居,夫妻感情出现危机。婚后原告与被告一起在南宁打工,原告婚前在东莞市打工所得的15000元工资和婚后在南宁打工工资全部交给被告保管,原告需要用钱时总会遭到被告的辱骂和斥责。2013年1月,原告想回江西娘家过年,故在18点下班后去理发店烫发,被告不仅跑到理发店用手按着原告的鼻子,大声辱骂原告,还狠心反锁门致使原告被迫在外留宿一夜。从2012年起,因夫妻感情破裂,双方矛盾升级,经常吵架,被告甚至动手打原告,原告无法忍受,于2013年4月起另行租房居住,且自2013年8月份起,原告独自离开南宁回江西省宜春市打工至今,原告与被告分居已2年半。分居期间双方曾3次协商离婚,并一致同意在2015年7月把儿子的入学手续办理完毕后离婚,但之后因共同财产分割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而未离成,但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的婚生子女一直在南宁市生活,被告家中有老人照顾,而原告孤身一人在外地打工,生活环境较差,为了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和教育,继续跟随被告生活较为适宜。双方在婚姻期间有存款75000元一直由被告保管,原告自愿放弃对该共同财产的所有权,归被告所有,作为今后孩子的抚养费用,原告不再另行支付抚养费,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其他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周佳想及婚生女周海珊跟随被告生活抚养,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存款75000元)归被告所有,原告不需支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庭审原告表示如小孩的抚养费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则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小孩,各自承担小孩的抚养费;同时原告对被告答辩状中提及的定期基金不予认可。被告周某辩称:一、被告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中所述有关被告的种种不是是原告为了达到其离婚目的所捏造,不是事实,但因原告不顾多年的感情,不顾及小孩的感受,视婚姻如儿戏,对家庭极度不负责,执意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二、小孩的抚养问题,被告同意携带两个小孩,但原告必须依法共同承担小孩的抚养费,即原告每月支付每一个小孩的生活费1000元,教育费及医疗保健费按实际支出各承担50%,支付至小孩能独立生活时止。原告诉称以所谓的婚姻存续期间存款75000元抵付小孩抚养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所称的存款75000元根本不存在,双方结婚多年,到处奔波打工,所得工资收入低得可怜,而被告一家五口人,被告母亲身体也欠安,经常服药且住过几次院,两个小孩在市区生活学习的各种开支也很大,家庭总开支远远超出被告的收入,经常负债过日子,何来存款,倒是原告2013年以来都没有承担过家里的任何费用,其应该有一定的工资存款,请法院查实分割,另外原告名下开了一个定期基金账户有3万元基金款,也请法院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周佳想,××××年××月××日生育长女周海珊。2013年始原告离开被告处单独在外居住生活,周佳想及周海珊跟随被告居住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提出离婚,被告答辩予以同意。庭审原、被告表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原告系宜春市新思维家具贸易有限公司文员,其在外租房居住;被告陈述其在建筑工地打零工,每月的收入大概2000元至2200元,原告对被告该陈述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婚姻靠双方当事人共同维系,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提出离婚,被告亦予以同意,足见原、被告双方已无维系夫妻关系的意愿,本院尊重原、被告双方的意愿,准予原、被告离婚。至于原、被告的两个子女的抚养问题,子女的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并结合父母双方的具体情况妥善解决。从原告起诉状的陈述可知,原告也自认其“孤身一人在外地打工,生活环境较差,双方的婚生子女一直在南宁市生活,被告家中有老人照顾,小孩继续跟随被告生活较为适宜。”,足见原告在起初的诉请中并无抚养小孩的意愿,原告也认为被告的条件优于原告条件,原告在庭审中变更小孩抚养意见的前提是抚养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其并非从有利于小孩的身心健康角度考虑小孩的抚养问题,而双方小孩现一直跟随被告生活,由被告父母照顾,改变小孩生活环境对小孩健康成长不利,综合以上因素,本院确认周佳想及周海珊由被告携带抚养更有利于两个小孩的健康成长。至于抚养费的负担,考虑原告收入水平不高,同时其在外租房居住,也要维持其基本的生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综合考虑原告的负担能力、小孩的实际需要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认原告龚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周佳想及周海珊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月底前支付周佳想及周海珊生活费共800元,周佳想及周海珊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票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名下的存款75000元及被告主张的原告名下的基金及存款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举证证实,但原、被告均未能举证证实,对方也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及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龚某与被告周某离婚;二、婚生子女周佳想及周海珊由被告周某携带抚养,原告龚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周佳想及周海珊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月底前支付周佳想及周海珊生活费共800元,周佳想及周海珊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票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三、驳回原告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周某关于分割原告龚某名下的基金及存款的主张。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龚某已预交),由原告龚某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8,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上;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下)。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艳华人民陪审员 马振声人民陪审员 何开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梅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