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虹民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董某与孔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孔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虹民初字第646号原告:董某。被告:孔某。原告董某与被告孔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受理。原告向本院提出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查封登记在被告孔某名下的车牌号为浙C×××××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发动机号:434132X;车辆识别代码:LGBH52E03EY187356),保全金额以65000元为限。依法由审判员郑丽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被告孔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起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25日,原、被告因故离婚,并达成《离婚协议书》。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孔某购买汽车时原告董某垫付63000元,被告孔某于2015年11月25日之前全部还给原告董某。今后若发现其他债权、债务,各自经手或立据的债权各自受益,各自经手或立据的债务由各自清偿,双方互不干涉。但被告至今未将款项支付给原告,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总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故此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人民币63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孔某口头答辩称:答辩人应于2015年11月25日前支付63000元被答辩人属实,但答辩人已分别支付4000元和5000元给被答辩人。被答辩人屡次多次辱骂答辩人母亲,并扬言要伤害答辩人家人,答辩人为此曾报警。目前答辩人偿还有困难,要求分期偿还,或者将车子过户给被答辩人但相应的按揭款由被答辩人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15年5月25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经登记离婚。协议约定:“……三、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分割:车牌号为浙C×××××东风日产牌汽车归孔某所有;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孔某购买汽车时董某垫付63000元,孔某于2015年11月25日之前全部还给董某。今后若发现其他债权、债务,各自经手或立据的债权由各自受益,各自经手或立据的债务由各自清偿,双方互不干涉。……”。离婚后,被告孔某仅支付了4000元和5000元,余款54000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离婚协议书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为据,并经当庭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以离婚为目的于2015年5月25日签订《离婚协议书》,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拘束力。据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购买汽车垫付款54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某应支付原告董某人民币54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20元、由被告孔某负担130元。保全费670元,由被告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丽微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代书记员 黄淑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