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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72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船舶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海佑船舶服务有限公司,宁波江北中洋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船舶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72民初69号原告:连云港海佑船舶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院前路西侧3号楼408室。法定代表人:熊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时晶,江苏董运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智宏,江苏董运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江北中洋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孔浦新村XXX号。在本院审理原告连云港海佑船舶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江北中洋运输有限公司船舶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书面确认,其已与被告通过其他方式解决了涉案纠纷,为此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定范围内处分其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现原告确认其与被告通过其他方式解决了涉案纠纷,其解决纠纷的处理方式在法律许可范围内。故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起诉的理由正当,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连云港海佑船舶服务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宁波江北中洋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5元,因撤诉减半收取人民币522.5元,由原告连云港海佑船舶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沈 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家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