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特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被申请人陈某乙的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民特字第3号申请人陈某甲(系被申请人陈某乙的父亲),男,195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被申请人陈某乙,男,197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本院在审理申请人陈某甲与被申请人陈某乙的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中,申请人陈某甲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申请人陈某甲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人陈某甲撤回宣告被申请人陈某乙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申请。审判员 刘玉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叶斌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