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南法民三初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李季清与陈腊清、单石平、广州合赢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广州市良策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5民三初79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季清,陈腊清,单石平,广州合赢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广州市良策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南法民三初字第791号原告:李季清。委托代理人:赖容伟,广东诚挚(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雪梅,广东诚挚(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腊清。被告:单石平。第三人:广州合赢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国英。第三人:广州市良策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鉴明。委托代理人:梁汉全,该公司职员。原告李季清诉被告陈腊清、单石平,第三人广州合赢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广州市良策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季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赖容伟、吕雪梅,第三人广州合赢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国英,第三人广州市良策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汉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腊清、单石平经本院合法送达,没有依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季清诉称:2015年4月5日,原告李季清与被告陈腊清、单石平及第三人广州合赢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南沙区XX号的房产,成交价1580000元,被告需7天内向抵押银行办理转按手续,第三人广州合赢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协助原被告双方办理过户手续。签订合同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0000元定金,但被告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向抵押银行递交转按资料,并在2015年4月13日向原告提出增加定金,以便其从担保公司赎回涉案房产证。原告为了顺利促成本次交易,同意追加230000元定金,并于2015年4月13日向被告陈腊清账户转账200000元、4月14日转账30000元,一共支付定金260000元。2015年4月13日,原告、被告与第三人广州市良策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签订《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并约定由第三人广州市良策房地产有限公司代办按揭手续。签订前述合同后,原告及时提交按揭所需资料,并获得中国银行南沙支行出具的同贷书。在原告支付了260000元定金后,被告因个人原因,一直未交齐转按资料,特别是因其个人征信问题没有通过抵押银行审批,无法办理转按手续,原告向被告提出协商方案,被告一直置之不理,导致本次房屋买卖无法交易,被告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另由于交易不成功,两第三人也应配合办理后续事宜。综上,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一、解除原告李季清与被告陈腊清、单石平于2015年4月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解除原告李季清与被告陈腊清、单石平于2015年4月13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XX号《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三、被告陈腊清、单石平返还原告李季清购房定金26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158000元,共418000元;四、被告陈腊清、单石平配合原告李季清办理《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的解除手续;五、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陈腊清、单石平承担。被告陈腊清、单石平没有答辩。第三人广州合赢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第三人广州市良策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原告(买方)李季清、被告(卖方)陈腊清、单石平以及第三人(经纪方)广州合赢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XX《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买卖的房屋地址为南沙区XX号房,建筑面积约191.67平方米(实际面积以房产证面积为准)。卖方持有该物业之权属证明(房产证号04××70),卖方保证对该物业享有完整处分权,保证该物业没有被司法机关查封,且出售该物业并没有侵犯第三人的权利,并保证本合同所载有关该物业的情况以及所提供的全部资料均真实、合法、准确、完整,否则卖方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一切责任。由于卖方的原因,造成该物业不能办理交易过户手续或与第三人产生纠纷的,由卖家承担全部责任。该物业按套销售,买卖双方同意该物业成交价为158万元整。买方应按照附件约定的付款方式按时将楼款支付给卖方。卖方应在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前将有关该物业的产权纠纷、债务、税项、租赁以及解除抵押等事项处理完毕,并保证交易过户完成时买方无须对上述事项负责。如该物业存在按揭贷款,在未办妥转按或涂销抵押手续前,卖方仍需按时向银行偿还贷款。若卖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将该物业售予买方,或者因违约而无法将该物业售予买方的,应向买方支付该物业成交价的10%作违约金,卖方并须退回买方已付的一切费用。卖方逾期交付物业,或者未能按时履行合同约定的其它义务,每逾期一天,按该物业成交价的千分之一向买方支付违约金,逾期30天,则买方有权不再购买该物业,卖方应退回全部已收款项并向买方支付该物业成交价的10%作违约金。合同第十九条三方约定的其它事项中记载:4月10号买卖双方约定做公证,买方支付贰拾万定金;买家4月13号追加了贰拾叁万定金,共计贰拾陆万定金。该合同附件约定:定金30000元整,买方应在签署本合同之同时交付给卖方。卖方须在收到此款项7天内向抵押银行申请转按手续,买卖双方应协同办理转按申请手续,包括提供资料、签署有关文件/合同等。首期房款(含定金)共计500000元整于签订《广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购房抵押贷款合同》之当天(2015年5月20日)或之前付清。1080000元整于交易过户完成并办妥他项权利登记后,由按揭银行扣除卖方所欠款后将余款直接拨入卖方银行账号作为楼价余款,银行实际贷款额与原贷款额之间差额由买方以现金支付。交易手续须在2015年6月20日或之前完成,由于房管局或银行原因,交易日期顺延。2015年4月13日,原告(乙方、买方)李季清与被告(甲方、卖方)陈腊清、单石平签订合同编号为穗存量房合字XX号《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涉案房屋地址为南沙区XX号房(产权证号码42××71),房屋建筑面积191.6658平方米,使用性质为住宅,该房产以现状售予乙方,需要特别说明的其他情况为涂销、过户、入押一起做,甲方保证所填写和提供的有关该房地产的权属情况真实,保证对上述房地产享有完整产权,保证上述房地产不存在任何未向乙方说明的其他情况,且没有侵犯第三人权益。该房地产按整套出售并计价,总金额1580000元。甲乙双方选择自行交割房款,签订本合同时,乙方向甲方支付30000元整作为购房定金,并按照按揭方式付款。乙方应于2015年5月20日前向甲方支付房款480000元整。剩余房款110000元整,由乙方于2015年6月30日前,委托按揭服务机构协助申请办理银行按揭手续,按照按揭方式付款,按揭的方式为商业贷款。甲乙双方应当及时提供办理按揭手续所需的资料。甲乙双方同意该房地产交付使用的时间为卖方收齐楼款当天。甲乙双方应当在交楼当天一起到现场查验房屋,约定查验后双方签妥房地产交接确认书,即视为房屋交付使用。甲乙双方约定共同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甲乙双方应当于2015年6月20日前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各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者不按约定履行合同的,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甲方不按本合同约定将该房地产出售给乙方的,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该房地产成交价的10%,并退回乙方已付的全部费用。乙方不按本合同约定买入该房地产的,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该房地产成交价的10%。甲方或乙方行使本合同约定的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权利时,应书面通知另一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2015年4月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两被告支付定金30000元,4月13日再次支付定金2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原告提交银行自助终端凭条,证明其于2015年4月16日又向被告支付定金30000元。2015年6月23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南沙支行出具《同意购房抵押贷款意向书》,说明经银行初步审核,拟同意原告的借款申请。原告及第三人均在庭审中确认,由于被告的个人信用出现问题,致使涉案房屋无法办理转按揭手续,合同未能继续履行。根据原告提供的短信记录,原告曾于2015年7月、8月多次通过短信方式要求被告协商解决涉案房屋交易事宜,但被告至今未能协同原告向抵押银行申请办理转按揭手续,也未就合同的履行与原告进行商议。本院认为:《房屋买卖合同》中关于原、被告买卖涉案房屋权利义务的约定,以及原、被告签订的《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协同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转按揭手续,导致合同至今无法继续履行,已构成违约。被告延迟履行其主要义务,经原告多次催告后仍不履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已支付的260000元定金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因被告违约而无法将涉案房屋售予原告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涉案房屋成交价的10%的违约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8000元违约金的主张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季清与被告陈腊清、单石平于2015年4月5日签订的编号为XX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解除原告李季清与被告陈腊清、单石平于2015年4月13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穗存量房合字XX号的《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被告陈腊清、单石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配合原告李季清办理上述合同的解除手续。三、被告陈腊清、单石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季清返还购房定金260000元。四、被告陈腊清、单石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季清支付违约金15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70元,公告费260元,保全费2610元,均由被告陈腊清、单石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慧娟人民陪审员 陈金好人民审判员 胡大成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大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