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47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刘云与伍永保、张丽玲、王福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云,伍永保,张丽玲,王福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478号原告刘云,男,198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伍永保,男,197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张丽玲,女,197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系被告伍永保妻子。被告王福福,男,198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原告刘云与被告伍永保、张丽玲、王福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永保、张丽玲、王福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王福福系同学,被告伍永保和张丽玲系夫妻关系,王福福介绍我与伍永保和张丽玲认识。2014年1月9日,伍永保、张丽玲以其经营的酒吧需要资金为由向我借款3万元,当晚在被告伍永保的酒吧里,由被告伍永保和张丽玲给我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王福福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当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7分钱,没有约定还款期��。第二天,我从银行取出3万元拿到伍永保的酒吧交给伍永保。2015年4月,我第一次向被告伍永保、张丽玲及王福福催要欠款未果,后我再给三被告打电话,三被告均不接听电话。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2850.4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刘云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2014年1月9日被告伍永保、张丽玲出具的《借条》一份,证实被告伍永保、张丽玲借原告刘云现金3万元,由被告王福福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伍永保、张丽玲、王福福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质证意见和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云与被告王福福系同学关系。2014年1月9日,经被告王福福介绍,被告伍永保、张丽玲以其经营的酒吧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由被告伍永保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记载为:“今借到刘云现金叁万元(¥30000)整”,被告伍永保、张丽玲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被告王福福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借条》上对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均没有约定。2015年4月,原告刘云向被告伍永保、张丽玲及王福福催要欠款,被告推拖不付,后又不接听电话。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将3万元现金借给被告伍永保、张丽玲,被告伍永保、张丽玲给原告出���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伍永保、张丽玲拖欠原告借款不还,应当承担继续偿还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伍永保、张丽玲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福福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应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期限没有约定,依照《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法定的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依照《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在庭审中称向被告伍永保、张丽玲催要欠款的时间为2015年4月,原告在该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被告王福福主张权利,被告王福福应对此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福福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福福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伍永保、张丽玲追偿。原告要求三被告按照口头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因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且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伍永保、张丽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欠原告刘云借款3万元;二、被告王福福对被告伍永保、张丽玲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福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伍永保、张丽玲追偿;三、驳回原告刘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伍永保、张丽玲负担,被告王福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丽芳人民陪审员 伍文奇人民陪审员 陈 怀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丁永侠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