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2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刑初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2015年10月21日因本案被桐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桐检公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带女友戴某至桐庐县江南镇悦城房产门口,与被害人孙某面谈三人的感情问题。后因与被害人孙某言语不和,被告人李某便拿出事先藏于裤子口袋中的菜刀,将被害人孙某的腹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孙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告人李某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的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姚某、戴某、俞某清的证言,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姚秋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宋荣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