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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5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林学付与福州市晋安区秀山市场服务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学付,福州市晋安区秀山市场服务中心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民初字第5243号原告林学付,男,197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福州市晋安区秀山市场服务中心,住所福州市晋安区。法定代表人鲍瑞炮,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林学付与被告福州市晋安区秀山市场服务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在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不按规定按时交纳案件受理费。为此,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陈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二、关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后果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