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801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赵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01刑初11号公诉机关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72年4月10日出生于甘肃省通渭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2015年7月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检公诉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崔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1日4时30分许,被告���赵某某酒后驾驶新M0C8**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库尔勒市圣果名苑小区出发,沿石化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塔指西路十字路口前路段时,与前方初某某驾驶的新MMJ8**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赵某某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乙醇223毫克,属醉酒驾驶。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被告人赵某某能够自愿认罪,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血液中酒���含量超过200毫克/100毫升;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三个月至五个月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某某对检察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和辩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现场照片、驾驶人查询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取血样登记表、司法鉴定书、证人初某某、温某某证词、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某每l00ml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200mg,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得到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七天,罚金7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七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贵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杜宝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