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602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蒋某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02刑初2号公诉机关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浑检刑检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某于2014年春天至同年11月间,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多次从沈阳批发市场等地非法购进南京、中华、白红梅等香烟,在白山市辖区进行非法销售。2014年11月15日,白山市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蒋某某家将其抓获,并当场扣缴软中华、硬中华、白红梅等品牌香烟15种共计1071条。经吉林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别检验:所扣缴的上述香烟均系真品卷烟。经吉林省烟草专卖局及白山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香烟价格证明:所扣缴的上述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12.4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归案情况,常住人口登记表,扣押笔录及清单,吉林省烟草专卖局及白山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香烟价格证明文件,吉林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别检验报告,证人刘某某、孙某某、范某某证言,被告人蒋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香烟,价值12.4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赃物中华(软)37条、中华(硬)77条、红梅(软顺)302条、红梅(软黄)116条、南京(红)66条(硬)、南京(炫赫门)15条、黄鹤楼(1916)4条、贵烟(玉液1号)4条、红金龙20条、白沙5条、CRAVEN(硬盒)25条、爱喜esse50条(硬蓝)、爱喜esse40条(硬绿)、爱喜esse210条(硬4mg)、爱喜esse100条(硬银)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白山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培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兰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