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5刑更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5号阳生根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5刑更5号罪犯阳生根,男,1982年3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9日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3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富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现在在湖南省邵阳监狱服刑。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日作出(2010)娄星刑初字第3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阳生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已缴纳一万六千元)。判决生效后,于2011年4月6日交付执行。二0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经本院两次裁定,分别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与十一个月,刑期至2016年9月26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于二O一六年一月十一日提出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阳生根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湖南省邵阳监狱根据罪犯阳生根的改造表现及奖励情况,提出对其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阳生根在服刑改造期间的上述表现,有罪犯阳生根的悔罪书、执行机关为其所建立的罪犯考核台帐、奖惩审批表、减刑评议书、审核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阳生根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阳生根减去有期徒刑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二十五天,刑期至2016年2月1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平春审判员  罗俊辉审判员  朱一泓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临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