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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刑一终字第01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吕天明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天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刑一终字第01156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天明,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2008年3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7月22日减刑释放。因本案,2015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尹成林,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美英,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天明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一月五日作出(2015)雨刑初字第0070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吕天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吕天明,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认定,一、被告人吕天明贩卖毒品的事实:1.2015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吕天明在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南路万科金色家园1229号房间,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约0.5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曾某。2.2015年3月8日2时许,被告人吕天明在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南路万科金色家园门前,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约0.50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甲。2015年3月22日1时许,公安民警在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南路万科金色家园1229号房间抓获被告人吕天明,并查获白色晶体4包。经鉴定,上述物品共计净重11.80克,均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二、被告人吕天明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1.2015年3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吕天明在其租住的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南路万科金色家园1229号房间,提供毒品、吸毒工具容留吸毒人员王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5年3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吕天明在其租住的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南路万科金色家园1229号房间,容留吸毒人员曾某吸食甲基苯丙胺。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白色晶体照片等物证,长公刑鉴理化字(2015)1160号物证鉴定书,尿样毒品成份检测报告,指认照片,辨认笔录,证人曾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材料,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双刑再终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罪犯档案资料,被告人吕天明的供述及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吕天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12.8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吕天明提供场所容留2人2次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吕天明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吕天明一人犯数罪,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附加刑仍须执行。被告人吕天明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对该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吕天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二、没收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甲基苯丙胺。原审被告人吕天明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决认定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另辩护人提出:吕天明贩卖毒品的供述、曾某、王某甲的证言为非法证据,请求予以排除;吕天明主动将11.8克冰毒上交给公安机关,原判决对贩卖毒品罪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吕天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吸毒人员,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贩毒数量较大;吕天明两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吕天明犯两罪,应当数罪并罚。吕天明因故意犯罪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吕天明能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对该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吕天明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决认定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经查,购毒者曾某和王某甲的证言、吕天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吕天明的贩毒事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吕天明贩卖毒品的供述、曾某、王某甲的证言为非法证据,请求予以排除。经查,辩护人未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相关线索或材料,证据收集合法,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辩护人辩称吕天明主动将11.8克冰毒上交给公安机关,原判决对贩卖毒品罪量刑过重。经查,公安机关根据购毒者曾某、王某甲提供的线索抓获贩毒者吕天明,在公安机关的搜查过程中,吕天明告知冰毒存放位置的行为属于如实供述罪行的范畴,吕天明有贩毒行为,查获的毒品数量应当认定为贩毒数量,原判决根据吕天明的贩毒数量、累犯等情节对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量刑适当。对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邹啸弘审 判 员  肖 玲代理审判员  张新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巧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