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4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4刑初44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2015年7月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西检公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明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系吸毒人员,其从他人处购得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王某在七星岛歌厅工作的同事高某甲得知王某处有甲基苯丙胺,便多次向王某购买甲基苯丙胺给其男朋友赵某甲吸食。2015年6月底,被告人王某在石家庄市桥西区凯嘉大厦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约0.3克的甲基苯丙胺卖给高某甲。2015年7月14日21时左右,高某甲男朋友赵某甲发微信说家里来了几个朋友,让高某甲买300元的甲基苯丙胺。高某甲在七星岛歌厅的前台找被告人王某买甲基苯丙胺,王某从吧台自己的烟盒内取出约0.3克甲基苯丙胺以300元的价格卖给高某甲。2015年7月14日21时许,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休门刑警中队接到情报,有人在石家庄市桥西区凯嘉大厦19B07房间内吸食毒品。民警及时赶到将正在吸食毒品的赵某甲、高某乙、周某某抓获。根据其三人的供述,民警在石家庄市桥西区凯嘉大厦19B07房间蹲守后,于当晚22时许,将购买甲基苯丙胺的嫌疑人高某甲抓获,随后又在高某甲的指认下在新华区泰华街的七星岛歌厅将被告人王某抓获。在被告人王某的烟盒内查获白色晶体一小袋,经河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白色晶体净重0.83克,从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对于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时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以上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高某甲、赵某甲、高某乙、周某某等人的证言,河北省公安厅理化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称重视频,扣押毒品照片和毒品称重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谋取非法利益。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其贩卖0.6克甲基苯丙胺,被查获0.83克甲基苯丙胺。被告人王某系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被查获的毒品应该认定为其犯罪数量,但在量刑时结合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予考虑。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0.83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予以没收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荔人民陪审员 李海红人民陪审员 孟瑶芫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宋 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