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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民初字第20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林明俊与翁章弟、陈梅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明俊,翁章弟,陈梅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2038号原告林明俊,男,198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原住福清市,现在南非。委托代理人陈国亮,福建天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章弟,男,1983年7月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原住福清市,现在厄瓜多尔,具体住址不明。被告陈梅英,女,1982年7月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蒋进、苏云燕,福建臻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明俊与被告翁章弟、陈梅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明俊的委托代理人陈国亮、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蒋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明俊诉称:被告陈梅英、翁章弟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在南非因投资需要于2013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兰特。2015年3月9日,原告与二被告在中国国内对2013年6月10日所借的500万兰特币及其利息进行兑换确认,把500万兰特及其利息折成现金人民币375万元,并约定利息每万每月按150元计算,此有二被告于2015年3月9日出具的《协议书》及借据各一张为据,但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近日,原告向两被告催讨借款,两被告拒不还款,现请求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7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从2015年3月9日计算至偿清本息之日止(利息计至起诉之日为5625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翁章弟、陈梅英辩称:原告所述全属虚构,没有这个事实。原告在当天有十几个人冲到陈梅英在福清市玫瑰园出租屋家,此从早上另外一个案件林小燕也确认,当时至少有4个人以上冲到陈梅英家里,当时家里就陈梅英一个人。陈梅英给林小燕出具了借据跟协议书,金额是996000人民币,给林明俊也出具借据与协议书,金额是375万人民币,除了金额以外,其他内容相同。从协议书内容中,其中有几句话非常明确的表明了:本人作为乙方是自愿的,而不是在甲方挟持强迫下写下的。此意思表达不符合常理,这是一个欲盖弥彰的做法;当时陈梅英是受逼迫,协议书的内容是原告事先写好的,叫陈梅英抄写的。翁章弟对本案所有事项均不知情,翁章弟至起诉之前根本不知晓借条之事,借条上名字也不是翁章弟写的,翁章弟当时不在国内。从原告出具借据的前半部分看,所有上面的借据都是虚假的,现金500万兰特交付给二被告是不真实的。借据上面的翁章弟的签名和手印均不是翁章弟本人所为。协议书的”乙方于2013年6月10日向甲方借南非兰特共计500万”这句话,与前面的借据的表述相矛盾,说明2014.1.17并没有向原告借款,证明了2014.5.11的借款没有履行;”乙方并开出5张借据有写明......并未归还甲方”,被告没有向原告出具借据,目前也没有看到5张凭据。即使按照甲乙双方约定将”现全500万兰特额折合成375万元人民币现金......”,这个折合没有任何依据,不符合兰特跟人民币汇率结算,也不符合市场行情,明显偏高。以上借据与协议书共同表明了一个事实,双方只是借贷的意向关系,没有证据证明该协议内容已经得到全部履行,或者部分履行。本案没有证据证明2013年6月10日被告有向原告借到南非兰特500万。事实上500万兰特以现金方式交付,即没有相应的取款凭证,也不符合交易常理,双方以500万元现金方式交付是根本不可能存在的。将500万兰特折合成人民币375万元明显不符合市场汇率跟行情。翁章弟在接到本案起诉之前对上述所有的事情均不知情。利息的计算也不合法。请求法院结合另一案林小燕的案件审查协议书、借据的借款意向与可能存在的胁迫情形,作出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翁章弟、陈梅英与原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陈梅英于2013年6月10日以投资需要为由在南非向原告借款500万兰特,约定每万每月按150兰特计算利息,并出具借据5张作为凭证。2015年3月9日,被告陈梅英在福清市玫瑰园出租房以自己和被告翁章弟的名义又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和协议书,约定将500万兰特折合为现金人民币375万元,每万每个月按人民币150元计算利息,原告可随时向被告讨回所有款目。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在庭审中,被告虽主张上述陈梅英各出具一份借据和协议书都是虚假的,陈梅英系受原告等人逼迫而按原告的意思抄写的,双方不存在以500万元现金方式交付的,但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另查明:被告翁章弟和被告陈梅英系夫妻关系,双方自2003年1月1日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7年2月28日在福清市江阴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居民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户籍登记证明、借据、协议书、结婚登记档案以及双方庭审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核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翁章弟、陈梅英夫妻虽主张陈梅英没有向原告林明俊借款500万兰特,陈梅英于2015年3月9日受原告等人胁迫而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和协议书,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且原告又予以否认;两被告是有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应当知道亲笔书写借据和协议书的法律后果,若认为是无故受人逼迫出具的,应当及时报警或向相关部门求助说明被胁迫情形,但到了2015年10月14日本案开庭时才由代理律师向本院主张。庭审后,本院再三交代其代理律师通知两被告到庭亲自进一步说明有否借款以及出具借据和协议书的情形,但两被告至今均不到庭应询。据上,被告主张受胁迫而出具借据和协议书,但未对受胁迫情形作合理说明,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陈述的借据和协议书出具过程亦不符合常理,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梅英于2013年6月10日在南非向原告林明俊借款500万兰特,双方于2015年3月9日在国内福清一致同意将借款折合为人民币375万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有陈梅英出具的相应借据为据,原告请求被告陈梅英偿还人民币375万元及其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陈梅英与被告翁章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陈梅英、翁章弟共同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梅英、翁章弟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明俊人民币37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5年3月9日起计算至还清款目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250元,由被告陈梅英、翁章弟负担,款限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林明俊、被告陈梅英在十五日内,被告翁章弟在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统勇审判员  游 捷审判员  魏益钦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施李春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七十五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