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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02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石国峰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国峰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02刑初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国峰,男,出生于黑龙江省肇东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晓美,黑龙江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以齐龙检公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国峰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国峰及其辩护人张晓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2日被告人石国峰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华光公司后院以帮助被害人白某某购买两台捷达出租车为由骗取被害人白某某人民币39.2万元,案发后被告人石国峰返还被害人白某某人民币3万元。2015年7月28日石国峰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石国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石国峰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石国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无辩解。其辩护人认为石国峰系初犯、偶犯,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应对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石国峰与被害人白某某系朋友关系,2011年4月22日石国峰虚构其认识华光汽车公司经理张某某,可以帮助被害人白某某购买两台买断的出租车为由,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华光汽车公司后院诈骗被害人白某某人民币39.2万元,石国峰使用虚假的华光汽车公司的公章给白某某出具收据一份。所得赃款被其个人使用。案发后,石国峰退赔被害人白某某款、物合计人民币39.2万元。经侦查,2015年7月28日石国峰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石国峰自然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石国峰系抓获归案。3.收条二份、谅解书一份,证实被害人白某某收到石国峰退赔款人、物合计人民币39.2万元。4.齐齐哈尔市运管处证明,证实运管处只有一名叫刘某的女同志。5.收据一份,证实石国峰给白某某出具的收到39.2万元的收据,上面有华光公司的公章及石国峰的签名。6.华光公司公章的印件一份,证实收据上的公章与华光公司的公章不一致。(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我华光公司的经理,与石国峰有过业务联系,但是石国峰从没在我这买过出租车,我没收到过任何钱,石国峰给白某某的收据上面的公章不是我公司的公章。2.证人刘某证言,证实我不认识石国峰,从没与他打过交道。3.证人魏某某、朱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4月22日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华光汽车公司后院,石国峰说能帮助白某某购买两台买断的出租车,每台19.6万元,白某某交给石国峰39.2万元,当时还有一个女的在场,石国峰说是华光公司的会计,女会计给打了收据,收据上加盖了华光公司的公章,石国峰本人也签了名。(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白某某陈述,我和石国峰是朋友关系,他说认识张某某能帮我买两台买断的出租车,不用交租子钱,每台19.6万元,2011年4月22日在华光公司后院我交给他39.2万元,当时还有一个女的在场,他说是会计,那个女的给我打了一个收据,收据上还加盖了华光公司的公章及石国峰的签名,一直到2015年我找到张某某核实,才知道被骗了。(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石国峰供述,我和白某某认识后我对白某某说能通过张某某买到买断的出租车,每台19.6万元,2011年4月22日在华光公司后院白某某交给我39.2万元,还有一个女业务员姓刘,我说这些钱我会转交给华光公司的。后来我把钱都给花了,进货和开公司用了,后期白某某总找我要车,没办法我从网上做了一个假公章和收据,我自己填写后交给了白某某。那个女出纳员是我当时雇佣的,现在找不到了。(五)鉴定意见(齐)公(刑技)鉴(文)字(2015)149号鉴定书,证实2011年4月29日收据不是刘某所书写。(六)辨认笔录辨认笔录二份,证实刘某无法辨认出石国峰,石国峰也无法辨认出刘某。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国峰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石国峰诈骗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观点已予采信,辩护人关于石国峰应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国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起至2019年1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梁凤凤审判员  侯 伟审判员  王亚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田晓雪本判决中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