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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商初字第4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苏州东仪经贸有限公司与绍兴县天顺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东仪经贸有限公司,绍兴县天顺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4275号原告:苏州东仪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新康花园***幢***室。法定代表人:朱秋英,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为民,江苏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县天顺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新甸。法定代表人:徐阿三。原告苏州东仪经贸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天顺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龙金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人罗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单位,由原告为被告供应污水处理剂,至2015年10月31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92,50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2,500元。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增值税专用发票六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货物买卖交易,并且被告方已经将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抵扣的事实;证据2、送货单十四份,系本案讼争交易的部分送货单,用以证明原告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已经签收的事实;证据3、承兑汇票收据二份、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经付款8万元的��实。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原告申请,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项下的六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绍兴市柯桥区国家税务局调查申报认证记录,经调查,该六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认证,且认证相符(证据4)。原告对上述调查结论无异议。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针对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证据4系本院依职权调查取得,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该证据能够印证证据1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证据1、4均予以确认;证据2中除编号为4662989、1985610、1985613、1985615四份送货单之外的其余十份送货单在时间与数量等方面均能与证据1编号为07065418、00867934、23030780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对应,而编号为4662989、1985610、1985613、1985615四份送货单的签收人也曾在其余的十份送货单中代表被告签名,且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对该证据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证据2亦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亦未出庭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且该组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系对被告有利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苏州东仪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县天顺印染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聚丙烯酰胺等化工产品买卖业务往来,原告于2014年至2015年共向被告供应了货值为172,500元的货物,并向被告开具了相应价税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至今仅支付了80,000元,尚余货款92,500元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苏州东仪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县天顺印染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内容明确,且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成立并确认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天顺印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苏州东仪经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2,5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3元,减半收取1,057元,由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13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龙金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柳锦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