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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民一初字第98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原告陆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一初字第982号原告陆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徐红飞,云南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王某,男。原告陆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润仙独任审判。2016年1月5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红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双方经自由恋爱后于2002年4月22日在景洪市景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04年11月1日共同生育一女,取名王某某,现年11岁。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原告与被告观念差异大,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和孩子漠不关心。另外,被告从婚前至今一直有吸毒恶习。为此,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希望被告能戒毒,回归家庭,但被告依然我行我素,尤其是近两年,被告不仅未悔改,反而变本加厉,没有毒资后便找原告索要,甚至家中值钱的财物及原告的首饰等都会被被告拿走变卖换取毒资。多年来,原告面对被告的冷漠无情和无动于衷,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带着女儿与被告分居至今。在此期间,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离婚事宜,但每次被告均置之不理。所以,原告认为被告多年来吸毒成瘾,恶习难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因婚生女王某某年纪尚小,孩子从出生以来大部分时间均由原告照顾,原告平时时间充裕,收入稳定,相反,被告平时对孩子不闻不问,经常酗酒、吸毒。所以孩子判归原告抚养较为有利。此外,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1、位于景洪市宣慰大道百盛广场xxxx号的房屋一套,套内面积115.66平方米,该房系原、被告及女儿王某某按份共有;2、位于景洪市宣慰大道99号热作所内花卉南苑二期14幢xxxx房屋一套,套内面积77.78平方米(尚未交房)。另外,原、被告购买位于景洪市宣慰大道99号热作所内花卉南苑二期14幢xxxx房屋时仅支付了80000余元,还需向中国银行贷款160000元。原告认为,为了使原告和孩子有居住的房屋,应将位于景洪市宣慰大道百盛广场xxxx号的房屋判归原告,位于景洪市宣慰大道99号热作所内花卉南苑二期14幢xxxx房屋可判归被告所有。夫妻双方的权利应当是平等的,160000元的债务原告自愿承担80000元,被告应承担800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和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女王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3、依法分割位于景洪市宣慰大道百盛广场xxxx号的房屋和位于景洪市宣慰大道99号热作所内花卉南苑二期14幢xxxx房屋;4、判令向银行贷款的160000元夫妻共同债务由原告偿还。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位于景洪市宣慰大道百盛广场xxxx号的房屋和1幢37号车位判归原告所有;位于景洪市宣慰大道99号热作所内花卉南苑二期14幢xxxx房屋判归被告所有。被告王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陆某某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2本,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双方于2002年4月2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本复印件1份,欲证明王某某系原、被告婚生女,现年11岁。3、房产证复印件5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1份、商品房销售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明位于景洪市宣慰大道百盛广场xxxx号的房屋及1幢37号的车位以及位于景洪市宣慰大道99号热作所内花卉园南苑二期第14幢xxxx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4、购房发票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为了购买位于宣慰大道99号热作所内花卉南苑二期的房屋时,仅支付了80000余元,还需向中国工商银行贷款160000元的事实。5、社区矫正宣告书1份,欲证明被告王某曾经吸毒并犯过罪。(证据1为原件、证据2、3、4、5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已退还。)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陆某某的申请调取了《景洪市公安局南路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欲证明被告王某有吸毒恶习。经质证,原告陆某某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陆某某提交的证据能证明本案的主要事实,予以采纳;本院调取的《景洪市人安局南路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能证明被告王某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陆某某和被告王某经自由恋爱,于2002年4月22日在景洪市景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04年11月1日共同生育女儿王某某,现年11岁。2012年被告王某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刑罚,2015年6月18日被告王某因吸毒被景洪市公安局南路派出所给予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夫妻共同财产为:1、位于景洪市宣慰大道101号西双版纳百盛广场xxxx号的房屋一套及1幢37号车位一个,该房屋为按份共有,原告陆某某持有30%的份额,被告王某持有40%的份额,原、被告双方的女儿王某某持有30%的份额,房屋的所有权证号为:景房权证景字第00083307、000833**号、0008330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景国用(2012)第002032号;车位属于原告陆某某和被告王某共同所有,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景房权证景字第0010xx**号、0010xx**号,无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2015年4月21日以被告王某的名义购买的位于景洪市宣慰大道99号热作所内花卉南苑二期第14幢xxxx房屋一套,价格为241517元,现已经交房,但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结婚之初夫妻感情尚好,但是被告不懂得珍惜,染上吸毒恶习,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共同生育的女儿王某某尚未成年,由于王某某已经年满11周岁,本院依法征求了王某某的意见,其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原告也表示愿意自行抚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所有的财产为二套住房和一个车位,从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考虑,位于景洪市宣慰大道101号西双版纳百盛广场xxxx号的房屋中被告王某所占的40%的份额及1幢37号车位一个归原告所有,位于景洪市宣慰大道99号热作所内花卉南苑二期第14幢xxxx房屋一套,由于是以被告王某的名义购买,且尚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不宜判决房屋所权的归属,由被告王某使用较为合适。关于原告主张的160000元的债务,由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确有该笔债务存在,故本院不作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陆某某和被告王某离婚;二、原告陆某某和被告王某共同生育的女儿王某某由原告陆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其自行负担;三、夫妻共同财产作以下分割:(一)位于景洪市宣慰大道101号西双版纳百盛广场xxxx号的房屋中被告王某所占的40%的份额及1幢37号车位归原告陆某某所有[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景房权证景字第0008xxxx、0008xx**号、0008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景国用(2012)第002xxx号;车位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景房权证景字第0010xx**号、0010xx**号,无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二)位于景洪市宣慰大道99号热作所内花卉南苑二期保障性住房第14幢xxxx房屋一套由被告王某使用;四、驳回原告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50元,减半收取2275元,由原告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陶润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孝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