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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兖商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山东天宇圣邦涂料有限公司与张士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天宇圣邦涂料有限公司,张士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兖商初字第442号原告:山东天宇圣邦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高新区王因镇工业园苏南路。法定代表人:陶峰,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军,山东泰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士川。原告山东天宇圣邦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士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军、被告张士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天宇圣邦涂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销售原告的涂料、油漆等,至2014年7月底,累计拖欠原告货款85382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条,承诺按期归还货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货款85382元及利息。被告张士川辩称,被告是原告的员工,为原告销售涂料,并带来了效益。被告领取原告的工资,并不是拿着原告的材料去挣钱。作为欠条上的欠款数额与事实不符,中间有部分客户偿还了原告的货款,在欠条中没有冲减。被告所出具的证明是原告对销售人员要求的规定,要销售人员负责收回客户的欠款。赊欠给客户的材料都是经公司同意的,被告可以协助原告催收货款,不同意承担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士川原系原告的副总经理、市场总监,从事销售工作。被告在工作期间为原告销售涂料,由原告向客户发货。2015年7月17日,原告以被告拖欠货款为由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5382元及利息。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7份证据:一、2014年1月29日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截止2014年1月29日财务确认东风井各人员欠款明细如下:张天勇7830元、陈振强6565元、陈德奎5625元、刘旭山14120元、张寿利13950元,共计48090元。财务部”。以上内容为打印,在该证明上,被告手写内容为:“以欠款共计肆万捌仟元正(¥48090元),于2014年农历2月15日前收回,如收不回由个人负责上缴此欠款,所退产品的余额由仓库退货为准,予以冲减。张士川20**.1.29”。二、2014年6月6日的欠条1张,基本内容为:“宁辉公司(张士川)欠山东天宇圣邦涂料有限公司货款2450元,发货单号:1688,我本人保证限2014年6月30日前全额收回。如不能按期收回,超期后,每天按银行贷款利率5倍罚息,并由我本人承担此笔欠款和罚息。注:1、此欠条具有法律效力。2、请自觉认真遵守公司财务管理制度。欠款人:张士川”。三、2014年6月16日的欠条1张,基本内容为:“张士川欠山东天宇圣邦涂料有限公司货款5390元,发货单号:1718,我本人保证限2014年月日前全额收回。如不能按期收回,超期后,每天按银行贷款利率5倍罚息,并由我本人承担此笔欠款和罚息。注:1、此欠条具有法律效力。2、请自觉认真遵守公司财务管理制度。欠款人:张士川”。四、2014年6月24日的欠条1张,基本内容为:“宁辉公司徐冬欠山东天宇圣邦涂料有限公司货款6125元,发货单号:1742+1753,我本人保证限2014年6月前全额收回。如不能按期收回,超期后,每天按银行贷款利率5倍罚息,并由我本人承担此笔欠款和罚息。注:1、此欠条具有法律效力。2、请自觉认真遵守公司财务管理制度。欠款人:张士川”。五、2014年6月28日的欠条1张,基本内容为:“张士川欠山东天宇圣邦涂料有限公司货款5635元,发货单号:1767,我本人保证限2014年7月31日前全额收回。如不能按期收回,超期后,每天按银行贷款利率5倍罚息,并由我本人承担此笔欠款和罚息。注:1、此欠条具有法律效力。2、请自觉认真遵守公司财务管理制度。欠款人:张士川”。六、2014年7月3日的欠条1张,基本内容为:“张士川欠山东天宇圣邦涂料有限公司货款3222.5元,发货单号:1789,我本人保证限2014年月日前全额收回。如不能按期收回,超期后,每天按银行贷款利率5倍罚息,并由我本人承担此笔欠款和罚息。注:1、此欠条具有法律效力。2、请自觉认真遵守公司财务管理制度。欠款人:张士川”。以上欠条格式一致,由原告制作。七、货款担保书1份,基本内容为:“兹向李猛客户先生(女士)发货,数量,总金额14470元。本人张士川担保该货款将于2013年9月15日收回并交予公司,如到期未收回相应货款,本人愿按公司有关规定进行经济赔偿,特立此保证书为凭。担保人:张士川”。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有些货款没有冲减,另外宁辉公司给了15000元的材料费已交给原告,宁辉公司的欠条是被告在为宁辉公司施工过程中用料所打的欠条。原告认为除证据七之外,其余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承诺还款属于债务加入,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主张作为原告的员工销售货物是职务行为,并提交在原告处任职时的名片、宣传卡、工资卡以及代表原告签署的货物供销合同。原告无异议。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的事实认定的,均已附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货款的证据是欠条、证明及货款担保书。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欠条、证明及货款担保书应为被告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从事销售工作时产生的,被告的销售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以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为由向被告主张货款,显属不当。原告认为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债务加入。而我国法律对于债务加入无明确的规定,作为债务承担的一种形式,债务加入以原债务的有效存在为前提,原债务人不脱离原债务关系,而由第三人加入到原债务关系中来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对债权人的债务。根据被告在欠条、证明及货款担保书中的表述,被告承担的应为保证责任,且系一般保证。债务加入与一般保证具有不同的法律属性,其责任承担方式也不相同。原告未向购买涂料的主债务人主张货款,而直接向提供一般保证的被告主张权利,不符合担保法律的规定。综上,原告以被告拖欠货款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理由不当,于法无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东天宇圣邦涂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3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军人民陪审员  丁冰冰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钟 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