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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民申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潘文登保险合同一案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潘文登,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晋民申字第56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潘文登,私营业主,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赵强,住太原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园梅源商务中心*****层。负责人:王晖,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潘文登因与被申请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康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并商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潘文登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的焦点是2012年1月16日的退保行为是否合法有效。投保人亲自填写变更合同申请书是解除保险合同的必备条件。2012年1月16日的变更合同申请书非其所写,违背了其真实意思。其多次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法官没有安排鉴定,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审理。事实上,2012年1月16日的退保申请并非其所提出,泰康保险公司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解除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2012年6月26日其向一审法院所作的陈述,法院未向其出示,未进行质证,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况且也只是关于离婚的调解意见,未形成事实,与本案无关。(二)原判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除本法��有规定外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变更合同申请书中专门设置有投保人签名栏即为对投保人权利的尊重。如果已经成立的合同在没有本人签字认可的情况下被任意退保并领走保费,那么还有什么诚信可言?又怎样保证投保人的利益不被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这里保险公司理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支付满期生存保险金的义务。潘文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投保人潘文登的配偶任燕代潘文登办理退保手续的行为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和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其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夫或妻非因正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见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等三人。”一二审法院基于潘文登在向泰康保险公司投保,任燕退保时,潘、任为夫妻关系;退保时,任燕提供了保险合同原件,潘文登身份证原件,潘文登银行存折,双方共同签署的保险变更申请书,以及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的机关文件;泰康保险公司将退保后的相关款项打至潘文登本人开户的建设银行帐户,之后泰康保险公司就此事向潘文登进行询问等情节,认定泰康保险公司有理由相信任燕办理退保即是潘文登本人的意向,泰康保险公司已经尽到必要的核实义务,潘文登主张退保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一二审的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妥。综上所述,潘文登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潘文登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彭志祥审 判 员  杨 超代理审判员  院胜利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温有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