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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3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尹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3刑初1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甲,男,198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2015年11月5日被平舆县公安局特警巡警大队抓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1月18日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云默、胡季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8月份的一天早上,被告人尹某甲窜至平舆县城新步行街西头,将代某停放在该街鞋吧门口的一辆黑白小刀牌电动车盗走,经评估价值1916元。2、2015年11月5日晚上18时许,被告人尹某甲窜至平舆县城巴庄火锅店,将尹某乙停放在该火锅店门口的一辆黑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评估价值20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代某、尹某乙的陈述,书证:被盗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方位图、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爱玛电动车销售店证明、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尹某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甲能退出赃物,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社会危害性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徐赟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