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芙行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原告黎某诉被告长沙市房屋产权登记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房产登记中心)、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岳麓区征收办)确认注销房屋登记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长沙市房屋产权登记管理中心,长沙市岳麓区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芙行初字第340号原告黎某。被告长沙市房屋产权登记管理中心,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中路248号市房产交易大厦。法定代表人杜某,主任。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杜鹃路888号科技路*楼。法定代表人李磊,主任。原告黎某诉被告长沙市房屋产权登记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房产登记中心)、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岳麓区征收办)确认注销房屋登记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某诉称:2015年8月6日,岳麓区征收办提供资料,申报注销黎某房产证,市房产登记中心注销了黎某的房产证。岳麓区征收办和市房产登记中心的行为侵害黎某的合法权益,请求确认岳麓区征收办和市房产登记中心注销黎某房产证行为违法,恢复黎某的房产登记,返还房产证及房屋并赔偿损失。被告市房产登记中心辨称:黎某起诉行政主体错误,原长沙市房屋产权监理处更名为市房产登记中心,市房产登记中心系受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行政执法委托书》的形式执法。黎某应以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为被告起诉。市房产登记中心办理房屋登记行为准确无误,黎某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岳麓区征收办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五款规定,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行政执法委托书》的形式,将全市房屋产权发证、产籍管理、房产测绘管理、房屋测绘管理及提供利用等工作委托给长沙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后长沙市房屋产权监理处更名为市房产登记中心。本案中,黎某要求确认注销房屋登记行政行为违法应以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为被告,本院已向黎某释明,黎某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另岳麓区征收办登记住所地在长沙市岳麓区杜鹃路888号科技路一楼,黎某应向岳麓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黎某的起诉。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远立人民陪审员 于绍顺人民陪审员 张孝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欧雨婷相关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