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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0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原告阮小青与被告温秋生、温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某,温某甲,温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0民初30号原告阮某某。被告温某甲。被告温某乙。委托代理人,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阮某某与被告温某甲、温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洪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两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以搞房地产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当场出具借条,约定每月利息4万元。2015年9月8日被告又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248万元,当场出具借条,约定每月利4.96万元。借款后,两被告至今本息未付。故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448万元,利息均从借款之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两被告辩称:2012年12月21日实际借款本金为135万元,2012年9月8日实际借款本金为130万元。其余均为利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8日,两被告以投资房地产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3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2015年9月8日,原、被告对该笔借款利息进行了结算。结算后,因被告无钱偿还,在原告再借给两被告1.8万元后,两被告将该笔借款的前期借款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及该1.8万元合计248万元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每月利息4.96万元。另查:2012年11月21日两被告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13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2014年11月8日,原、被告对该笔借款进行了利息结算。结算后,因被告无钱偿还,在原告再借给两被告1.8万元后,两被告将该笔借款的前期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及该1.8万元合计200万元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每月利息4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因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448万元,利息分别从2014年11月8日和2015年9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两张、转账凭证三张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两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间的两笔借款均是按月利率2%进行的结算,并将该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后,两被告再重新出具了借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该利息不可再作为借款本金计算利息。因此,原告出借给两被告的借款本金实为268.6万元;其要求两被告按约定月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温某甲、温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给原告阮某某借款本金268.6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30万元从2012年9月8日起计算,借款本金135万元从2012年11月21日起计算,借款本金1.8万元从2014年11月8日起计算,借款本金1.8万元从2015年9月8日起计算,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两被告履行债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2640元,减半收取21320元,由两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洪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雪萍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地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