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三初字第1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赵某甲、赵某乙、李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赵某甲,赵某乙,李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三初字第1477号原告宋某某。法定代理人宋振纲。被告郭某甲。法定代理人郭某乙。法定代理人郭某丙。被告郭某乙。被告郭某丙。被告赵某甲。法定代理人赵某乙。法定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赵某乙。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原告宋某某诉被告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赵某甲、赵某乙、李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侯家国、被告赵某甲、赵某乙、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少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瑞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8日17时许,赵某甲无证驾驶鲁G*****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车人范华伟)沿胶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胶王路150KM+100M时,与沿胶王路由西向东行驶向北拐弯的郭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乘车人宋某某,在郭某甲前)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赵某甲、郭某甲、范华伟、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赵某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郭某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范华伟、宋某某无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17241.34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按比例赔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甲、赵某乙、李某某辩称:请求依法处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赵某甲仅投保交强险,但赵某甲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只承担垫付责任,且垫付后有权向赵某甲追偿。本次事故还造成郭某甲损伤,请求为其保留交强险份额。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17时许,赵某甲无证驾驶鲁G*****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车人范华伟)沿胶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胶王路150KM+100M时,与沿胶王路由西向东行驶向北拐弯的郭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乘车人宋某某,在郭某甲前)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赵某甲、郭某甲、范华伟、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赵某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郭某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范华伟、宋某某无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住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进行救治,共住院治疗19天,主要诊断为右尺桡骨骨折、右侧肋骨骨折、右髌骨骨折、右耻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青州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了潍青法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15号司法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为:1、宋某某右上肢损伤构成伤残十级;2、伤后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2个月;3、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9000元;4、伤后住院期间需营养性补给,该项费用按国家相关规定确认赔偿;5、无残疾器具或辅助器具费用;6、无整容费用;7、宋某某休治期为自外伤日始至鉴定日止,不认定休学补课期限及补课费用。鲁G*****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系赵某甲,驾驶人系赵某甲。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止。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9630.06元(28880.06元+450元+300元)、休学补课费6000元(50元/天120天)、护理费5327.28元(54.36元/天19天2人+54.36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营养费570元(30元/天19天)、残疾赔偿金58444元(29222元/年20年10%)、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鉴定检查费2157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复印费43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后续治疗费、复印费,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休学补课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消费性支出之和为54.36元/天,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法医鉴定意见、学生身份证明、关系证明、法医鉴定费等单据、被告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赵某甲与郭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赵某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郭某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赵某甲与郭某甲之间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应确定为6:4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07241.34元。对于在事实认定部分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应酌定为300元和1000元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休学补课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08541.34元。因被告赵某甲驾驶的鲁G*****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应当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交强险按比例分配,应赔偿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8352元、护理费5327.28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73423.28元。原告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有:医疗费2127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57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鉴定检查费2157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复印费43元,以上共计35118.06元,应由被告赵某乙、李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款21070.83元;应由被告郭某甲承担40%的赔偿责任,计款14047.2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有关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某某损失49017.22元;二、被告赵某乙、李某某赔偿原告宋某某损失21070.83元;三、被告郭某甲赔偿原告宋某某损失14047.23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5元,保全费220元,共计2865元,由被告赵某乙、李某某负担1719元,被告郭某甲负担11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云昆人民陪审员 崔俊华人民陪审员 吴邦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孟庆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