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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357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周帮洪与陈太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帮洪,陈太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3575号原告周帮洪,公务员。被告陈太燕,农民。原告周帮洪诉被告陈太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帮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太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陈太燕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18日陈太燕向我借款20000元,同年8月10日履行了借款手续,约定2015年1月30日前付清此款,逾期不还从借款之时起每月付1000元违约金。近两年来,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违约金;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太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帮洪与被告陈太燕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被告陈太燕因购买保险差钱向原告周帮洪协商借款20000.00元,原告即为被告垫支保险款20000.00元,2013年8月10日被告陈太燕向原告周帮洪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周帮洪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元),限2015年元月30日付清此款,超过时间从借款之时起每月付违约金壹仟元整,(本金除外)。借款人:陈太燕”。此后,被告陈太燕逾期未偿还借款。2015年12月9日,原告周帮洪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陈太燕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从2013年8月10日起按月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认可欠条中约定的违约金实质系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被告陈太燕向原告周帮洪借款20000.00元并约定逾期每月支付逾期利息1000.00元,被告陈太燕应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每月1000.00元,其利息计算标准超过年利率24%,对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太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帮洪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并从2013年8月10日起每月支付利息人民币400.00元,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周帮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太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 燕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艾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