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钱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刑初15号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农民。被告人钱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2月31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21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于2015年11月5日18时许,饮酒后持E类驾驶证驾驶苏F×××××号二轮摩托车,沿如皋市如城街道丞相大道由东向西行至月星家居门前路段,碰撞由西向东由被害人张某驾驶的苏F×××××号二轮摩托车,后被交警查获。经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钱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0.7mg/100ml血液。案发后,被告人钱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的证言,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抽取被告人钱某血样登记表、驾驶人查询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钱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钱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钱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二O一六年四月二十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秀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海珊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